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國一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張簡奉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理人 鄭文相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
0元,總清償金額144,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4.82%。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司執消債更5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原陳稱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後又陳報日前改任
職於嘉沛鮮有限公司,擔任鮮乳業務推廣人員,並自承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至18,000等語,經本院查得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3,500元、11,000元、0元,而其勞工保險已於106年9月25日退保等情,顯見其工作收入確實不豐,故所陳收入之數額應屬無訛。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民事陳報狀、嘉沛鮮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則以每月收入17,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債務人陳報其扶養其母許○嬌(00年出生),有卷內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經查許○嬌於102年至105年間僅分別有25,842元、15,842元、3元、40,003元之所得資料,而其名下雖有81年出廠之1,597C.C.自用小客車1輛及30股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上開車輛已出廠逾25年,且亦逾使用年限恐無法換價,用以維持生活,而上開股票投資之金額甚少,縱經變價亦不足維生,從而以許○嬌之收入觀之顯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計算,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12,388元,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支出許○嬌之扶養費僅3,000元,爰以每月3,00
0元列計其應負擔母親許○嬌之扶養費數額。此外,債務人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等之數額擬按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列計。核該數額僅足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堪認債務人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設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260,000元【計算式:175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107,936元【計算式:(12388+3000)×72=0000000】,所剩152,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2064】,僅須其中5分之4即121,651元【計算式:152064×4/
5=12165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44,000元,已較121,651元高出22,34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4.82%││5.債務總金額:971,617元。││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66,071│136│9,792│││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54,804│936│67,392│││股份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41,598│86│6,1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71,821│560│40,320│││股份有限公司││││├──┼────────┼──────┼─────┼──────┤│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65,897│135│9,720│││有限公司││││├──┼────────┼──────┼─────┼──────┤│6│東元資融股份有限│20,000│41│2,952│││公司││││├──┼────────┼──────┼─────┼──────┤│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0,894│43│3,096│││股份有限公司││││├──┼────────┼──────┼─────┼──────┤│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0,532│63│4,536│││股份有限公司││││├──┼────────┼──────┼─────┼──────┤│││││││總計││971,617│2,000│14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