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上訴人 鍾孟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鍾孟宇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然前有販賣槍枝之前案紀錄,但並不表示上訴人即會再犯罪,縱然警員從電話監聽中,得悉有「玩具」已到貨的資訊,然豈能逕認警方已經懷疑上訴人涉嫌從事槍枝買賣?又上訴人在住家外圍裝監視器,目的純在防備宵小,怎能認係避免警員來查?上訴人既在警員持搜索票來搜索時,主動交出槍枝,衡諸持有手槍並不等同製造手槍,警員祇是要搜索製造手槍工具,上訴人則交出槍枝,可見符合自首。詎原判決為相反認定,自嫌理由不備,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不符合自首減刑一節,既在理由欄貳-五-(三)內,詳敘: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已就被訴因警懷疑,聲准核發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各式槍、彈及改造工具,全部坦承,迨至原審改換選任辯護人,始變更主張係「自首」,不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予以割裂觀察,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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