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 潘彦廷
陳稚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被告 潘義雄
潘月秀 潘正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稚琇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彦廷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原告陳稚琇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稚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陳稚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稚琇。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彦廷新臺幣(下同)196,08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稚琇10,32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稚琇2,774元。訴狀送達後,除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外,並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彦廷140,
311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稚琇23,805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下稱355之2、2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自93年間起登記為原告潘彦廷所有,嗣於
105年2月22日贈與其妻即原告陳稚琇,並於105年3月7日辦畢登記。系爭2筆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於其上種植作物及堆放雜物,並設置工寮及圍籬,惟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將355之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陳稚琇(268地號土地在此之前業經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返還),並償還占用系爭2筆土地所受之利益,惟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105年10月31日仍未返還355之
2地號土地,亦未償還占用系爭2筆土地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潘彦廷得請求被告償還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按355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26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陳稚琇得請求被告償還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按355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按26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彦廷140,311元,及自105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稚琇23,805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原為被告潘義雄之母、原告潘彦廷之祖母 潘女金 (95年8月24日死亡)所有,潘女金生前即同意無償提供被告潘義雄使用,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潘彦廷所知悉。又原告潘彦廷之父 潘建成 (105年10月25日死亡)亦曾同意被告潘義雄無償使用系爭2筆土地,原告潘彦廷為潘建成之繼承人,自應受潘建成所為承諾之拘束。另原告陳稚琇為原告潘彦廷之妻,其自原告潘彦廷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亦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潘義雄使用系爭
2筆土地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潘月秀、潘正加為被告潘義雄之妻及子,得被告潘義雄之同意使用系爭
2筆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潘女金所有,93年間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潘彦廷所有,105年3月7日又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陳稚琇所有。又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共同占用,經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355之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陳稚琇,並應返還原告占有使用系爭
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第73至83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因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應償還之價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⒈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潘彦廷之父潘建成曾同意由被告潘義雄
使用系爭2筆土地一節,業據其提出潘建成於105年10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原告潘彦廷之母 鄔秀鳳 於106年3月30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第223頁),其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潘建成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記載:「……土地從以前母親在世上未劃分時,都是由我母親與二哥(潘義雄)在種植使用與管理,在母親將土地劃分各兄弟時,我和大哥( 潘基隆 )也都因長年在外生活工作,所以母親與三兄弟口頭協議將土地照原樣由二哥管理,才不會造成土地荒廢無人管理且無償使用,不收任何租金及任何費用……」等語,且鄔秀鳳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當初三兄弟在分田地時有協議,田地給二哥管理,不然會荒廢及不收租金……」等語。另原告潘彦廷自陳其於就讀幼稚園後即隨父母居住桃園,對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狀況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可見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狀況,潘建成遠較原告潘彦廷了解,堪認其聲明書之內容較為貼近真實。原告雖以鄔秀鳳之聲明書載有:「潘建成錄影檔上講三兄弟協議,但聲明書上提及母親及三兄弟協議,多了一個母親這部份有誤,與錄影檔不服(符)」等語,而否認潘建成上開聲明書內容之真正,惟上開2份聲明書之內容雖稍有出入,但就被告潘義雄係經潘建成同意無償使用系爭2筆土地一事,則無二致,原告徒以上開細微出入,即認潘建成所出具聲明書之內容全部不實,自無可採。被告辯稱被告潘義雄係經潘建成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2筆土地等語,堪信為實在。
⒉次按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
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潘建成雖未得原告潘彦廷之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潘義雄使用,惟原告潘彦廷為潘建成之繼承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自應繼承潘建成上開使用借貸債務,則潘建成與被告潘義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潘彦廷仍屬有效,原告潘彦廷自不得主張被告潘義雄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潘月秀、潘正加係經被告潘義雄同意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受利益,對於原告潘彦廷而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陳稚琇亦應受潘建成與被告潘義雄間使用
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惟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稚琇既非潘建成之繼承人,其自原告潘彦廷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即為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其受贈當時,潘建成尚未死亡,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被告潘義雄自不得主張其與潘建成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陳稚琇亦有拘束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陳稚琇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後,其等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受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陳稚琇主張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3月6日前(
即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潘彦廷期間),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自105年3月7日起(即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為原告陳稚琇期間),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應償還之價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3月6日前占有使用系爭
2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潘彦廷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至被告自105年3月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其等使用系爭2筆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陳稚琇就355之2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償還自105年3月
7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就268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償還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
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亦設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茲就原告陳稚琇就系爭2筆土地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分述如下:
⑴355之2地號土地部分:
查355之2地號土地為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5,202平方公尺,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清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7頁)。又355之2地號土地與周圍土地均作為農業使用,附近並無其他公共設施及商店,進出土地必須藉由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第12
7頁及卷二第41、56、5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355之2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陳稚琇得請求被告償還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為13,588元(5202×80×0.05×239/366=1358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⑵268地號土地部分:
查268地號土地為建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雖非城市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定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又26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1.94平方公尺,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清冊可參。268地號土地周邊皆為住宅區,附近有學校、派出所、餐廳、雜貨店及公車站牌,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268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陳稚琇得請求被告償還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為1,543元(221.94×360×0.07×101/366=15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陳稚琇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15,1
31元(13588+1543=15131)。又原告陳稚琇雖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並未明示對原告陳稚琇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且民法亦無關於不當得利得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陳稚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彦廷140,311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稚琇23,805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