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志宏與告訴人 陳光奇 為鄰居,雙方於
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3段60巷地下2樓臺北麗京社區停車場,向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足生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又以胸部頂撞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該社區鄰居 黃一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社區鄰居 呂明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1紙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7年1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60巷地下2樓臺北麗京社區停車場(下稱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惟堅決否認其有為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找我麻煩,我在社區住14年,是警衛幫我開門讓我下去,我騎摩托車要下去地下二樓,我到坡道下方時,告訴人衝下來問我沒有磁卡為什麼可以下來,我回答是警衛幫我開門為什麼不能下來,我們後來發生爭執,我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是告訴人無中生有亂說的,我也沒有用胸部頂撞告訴人,告訴人一直靠近我、往前要頂我,我只是稍微向前,是告訴人主動頂撞我的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辱罵我「不
要臉」,以及用正面的胸部衝撞本人的胸部,經呂明鳳勸阻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發生爭執地點共2處,第1處是在地下一樓警衛室門口的車道管制哨處,我們爭執被告沒有磁扣而警衛卻放行的問題,當時我有口頭跟被告講這些事,還沒發生提告的這些行為,但被告不理會繼續往地下二樓騎車,我當時把機車停在警衛室門口步行至地下二樓,爭執第
2處是在往地下二樓的車道右轉處,當時我走到地下二樓看到被告從電梯出來準備要騎車出去,我又再跟被告講一次磁扣的事情,黃一晏、呂明鳳都是在此處看到我們爭執,我跟被告講完磁扣的事情,被告就先罵我不要臉,罵了大概3、
4次,罵完後我們有爭吵一下,被告再蓄意以右肩膀連續衝撞我左邊胸部4至5次,衝撞完後我走上去警衛室報警,被告有跟著我去警衛室,此時黃一晏、呂明鳳才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以及證人黃一晏於警詢陳稱:我於案發時返家將車輛停在停車場後,看見1台機車騎下來,隨後又有一台機車下來,聽到後方機車騎士講說你沒有磁扣怎麼可以下來之類的話,前車就回答我是住戶,為什麼不能下來,兩個人就一直爭執,後來呂明鳳出現後,因為她也是社區委員,呂明鳳叫我先走,我就又回到車上,東西拿一拿就先離開,我的確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印象中兩個人站得很近,我看到被告用胸口去撞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後退,兩個人又繼續爭執,被告又撞了一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停好車準備下車,就看到兩台摩托車下來,而且都有戴安全帽,看不到臉,但我認得主委的聲音,在講沒有卡不能直接下車道的事情,因為他們就在我車子前方爭吵,所以我有看到過程,但時間有點久,不確定他們講些甚麼,但我有聽到被告說「不要臉」,後來我有看到被告用胸部頂撞告訴人胸部數下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地把車停在地下二樓停車格後,要下車前,看到一輛摩托車衝下來,後來就聽到「你怎麼沒有卡就下來」的聲音,然後就看到另外
1台機車也騎下來,然後兩個人就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還有一些碰撞,他們二人罵來罵去,我不記得罵了幾次,但我確實有聽到「不要臉」這句話。當時被告有無戴安全帽我忘了,但告訴人有戴安全帽,被告有用身體撞告訴人,大概是用胸部,左右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在車上看不清楚,只有看到被告身體往前撞主委的動作,大概這些動作都結束前我是在車上,後來他們爭執還沒離開時,我有走到他們身邊瞭解一下狀況,後來呂明鳳騎乘摩托車過來瞭解一下,然後就先離開騎車走了,我非常確定告訴人跟被告先後騎乘摩托車下地下二樓之後就停在平緩處開始爭執並發生上開所述撞擊跟辱罵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
106頁);以及證人呂明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坐電梯下去地下二樓準備騎車外出,出電梯後就聽到衝突聲,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吵,後來兩人越站越近,被告就用胸口去撞告訴人,而且撞了很多次,至少六、七次,我就跟被告說「你不要撞人」來嚇阻他,被告就後退準備要離開,離開的過程中有罵告訴人「不要臉」,告訴人說要報警,我請當時也在場的黃一晏留在現場,我因為有事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案發時地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我從電梯下地下室就聽到衝突聲,騎車要離開車道時才知道是告訴人跟被告在爭吵,我有看到被告用身體衝撞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年齡較大,我有嚇阻被告不要再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要外出從電梯出來就有聽到爭執聲音,於案發時地經過該處,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下室汽車道下來比較平緩的地方發生爭執,我有看到被告用正面胸部衝撞告訴人正面胸部,大概3、4次以上,我有嚇阻他不要再撞了,被告緩下來就準備要離開,離開過程中有罵告訴人「不要臉」,撞擊前有沒有罵不要臉或別的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撞擊完有罵不要臉,當時我看到兩個人是站在那裡,沒有印象旁邊有無停機車,我一到場黃一晏就站在汽車旁邊,往車道的方向走出來,並不是坐在車子裡面,我當天有活動要參加,所以他們叫警察後,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兩人爭執已經結束,我沒有等警察到現場做筆錄,好像是黃一晏先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
㈡互核證人各自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前於
警詢時稱被告係以正面胸部衝撞其正面胸部,嗣於本院復改稱其經思考後確定是被告蓄意以右肩膀連續衝撞其左邊胸部,其稱後來會覺得被告用右肩膀撞其左邊胸部是因為其認為右肩膀的力道比較大,才有可能造成挫傷,衡情一般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應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然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以其自己思考認為何種方式較容易造成挫傷而認為被告係以右肩膀撞其左邊胸部,該部分所改稱之證述內容,要難逕予採信。而證人呂明鳳於本院審理清楚證稱其當時在被告及告訴人附近,清楚看到被告係用正面胸部衝撞告訴人正面胸部,則證人呂明鳳、黃一晏對於被告如何撞擊告訴人等節,與告訴人所為證述有所歧異,要難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以胸部頂撞告訴人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真。況查,證人黃一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非常確定告訴人跟被告先後騎乘摩托車下地下二樓,且告訴人有帶安全帽,兩人停在平緩處即開始爭執,並發生前開所述撞擊跟辱罵事情,且其於上開撞擊、辱罵結束之前,均未下車迄至最後始有下車勸阻等語,顯與告訴人所稱其係走路下去地下二樓,且被告係從電梯出來準備要騎車出去等節不同,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呂明鳳均稱證人黃一晏於發生辱罵、衝撞當時並非在車上,而係站在車外靠走道處,此部分顯然與證人黃一晏所為證言有極大差異,則證人黃一晏於案發當時究處於車內或車外、其所看到告訴人及被害人爭執情景究為何,顯有疑義,其證詞之憑信性有待質疑,則證人黃一晏於偵查及審理所證稱被告有先辱罵告訴人,然後用胸口頂撞告訴人等節,要難遽信。
㈢又告訴人尚證稱其跟被告講完磁扣的事情,被告就先罵其「
不要臉」大概3、4次,罵完後兩人有再爭吵一下,被告再蓄意以右肩膀連續衝撞其左邊胸部4至5次等情,經核與證人呂明鳳證稱被告用胸口撞告訴人並經其勸阻後,被告準備離開的過程有罵告訴人「不要臉」乙節顯有不同,足徵在場見聞之證人呂明鳳與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先於爭吵過程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再以胸部衝撞告訴人胸部,抑或被告先以胸部衝撞告訴人,於結束離開之際再罵告訴人「不要臉」等重要情節證述有所歧異,且證人呂明鳳於警偵均稱其當天有事情先離開,請證人黃一晏留在現場,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證人黃一晏先離開,其於兩人爭執結束、警察到場前始離開,而告訴人係證稱其與被告衝突後走上去警衛室報警,此時黃一晏、呂明鳳才離開,反觀證人黃一晏於警詢係稱當時證人呂明鳳叫我先走,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呂明鳳騎乘摩托車過來了解一下,然後證人呂明鳳就先離開騎車走了等語,顯見告訴人及證人黃一晏、呂明鳳對於爭執過程、證人所在位置、證人先後離開順序前後證述不一,且彼此間之證詞均有不同,則告訴人、證人呂明鳳及黃一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要難逕以其等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犯行。
㈣另公訴人指述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提出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惟針對該「挫傷」傷勢之成因,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證遭被告以正面胸部衝撞其胸部所致,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蓄意以右肩膀連續衝撞其左邊胸部,兩者顯然有所歧異,況此為傷害行為之重要情節,果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如其審理中所述,在其記憶清晰、印象鮮明之情形下,何不在報案第一時間即向警方明確表達遭傷害之過程,反係於審理中始證稱其經思考後,認為被告應係以右肩膀撞其左邊胸部,因此種方式較容易造成挫傷,此顯非就所見所聞所回憶之證述,則告訴人所稱其受有胸部挫傷係因被告撞擊所致,客觀上難謂無疑,要難僅以其當日至醫院驗傷所得之傷勢,即執為被告實行傷害犯行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本件案發緣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該待證事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理由論述如前,自無聲請該等證據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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