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上訴人 涂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志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 陳光奇 (告訴人)、 黃一晏 、 呂明鳳 (以上2人為目擊證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論斷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上開證人之證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不盡一致,然因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敘審酌採信其等證言之依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犯行,泛言證人前後指證不一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錯誤等語,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黃一晏、呂明鳳完整說明事件過程等情,業經說明:黃一晏與呂明鳳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證述就其等親自見聞事實,並接受交互詰問,陳述明確,就前揭所為聲請,如何無再行傳喚必要之理由。且陳光奇曾於第一審到庭證述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於原審聲請再次傳喚陳光奇作證,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