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49號原告 俞紀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俞紀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三街之交岔路口,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6月2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原告於107年5月26日14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環河西路3段未依標誌指示(禁止右轉標誌)逕行右轉中原三街,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台幣600元之罰鍰。
2.查原告因標誌不清,導致無法判斷,於107年7月10日發函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後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內警方提供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環河西路3段末出口處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照片,與現場真實影像不符,疑剪貼照片內容偽造文書提供予裁決所。如果警方不是也認為標誌實不清,為何心虛要偽造不實相片內容,再來警察為公職人員以身試法,偽造文書,實不妥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案,經調查後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5月26日14時52分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環河西路3段未依標誌指示(禁止右轉標誌)逕行右轉中原三街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往永和方向)普重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系爭車輛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補製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
2.有關原告陳述「未有禁止右轉標誌」乙節,查案址處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口前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清楚可供辨識。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補製舉發通知單並郵寄送達尚無不當。被告據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三街之交岔路口,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現場標誌不清無禁止右轉標誌而無法判斷為由,主張免予處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俞紀瑄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三街之交岔路口,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查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
7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3813號函、現場禁止右轉標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禍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0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6191號函、交通違規申訴理由調查表、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93頁及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
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三街之交岔路口,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以現場標誌不清無禁止右轉標誌而無法判斷為由,主張免予處罰,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案,調查發現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6日14時52分,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環河西路3段未依標誌指示(禁止右轉標誌)逕行右轉中原三街至發生擦撞事故違規屬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7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381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職於107年05月26日1時52分,接獲勤指通知環河西路與中原三街口有交通事故,到場處理後,申訴人於談話紀錄中自述從新北環快下橋後欲右轉中原三街,經現場查看,於新北環快下橋處有明顯之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詳如附件,顯現申訴人確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交通違規申訴理由調查表所稱:「職接獲報案○○○區○○○路○段與中原三街口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調查事故肇因,係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
5月26日14時52分行駛在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環河西路3段未依標誌指示(禁止右轉標誌)欲右轉中原三時與行駛於環河西路3段外側車道直行(往永和方向)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均屬相符,再參以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亦自承:伊行駛新北環快欲下橋,下橋後,欲右轉中原三街,伊看後方車和伊有一段距離,右轉時就突然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三街之交岔路口,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起訴狀附件(一)照片,主張:現場標誌不清,無禁止右轉標誌而無法判斷等語為憑,惟觀諸本院卷第85頁上方及第89頁上方所附之現場照片2幀所示,清楚可見在系有ㄇ字型門框式支架,而在該支架上方中央處即懸掛禁止右轉之圓形標誌無誤,再據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內第④欄天候、第⑤欄光線及第⑪欄之⑴障礙物與⑵視距係分別記載:「8」(晴)、「1」(日間自然光線)、「5」(無障礙物)、「7」(良好),亦可知舉發當日氣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且視距良好,道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駕駛人之視線,衡諸常情,在此情況下原告當可即時注意該禁止右轉標誌之內容,而無不知之理。至於原告所提起訴狀附件(一)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內之號誌燈旁雖未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於前方處即環河西路3段下橋出口處(往永和方向)既應注意上開已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且如上所認,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內之現場縱無再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亦難解免其確有違規右轉之主客觀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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