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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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富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怡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張秀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9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30,514元等情,有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開立之在職證明及109年1月至4月薪資清單附卷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自108年1月起任職擔任森林護管員,每月薪資實際數額不固定,請容後補陳。另外我們年終會發薪資的一個月,大約30000元(未扣稅)。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過年期間家中開銷支出較大,請求法院保留20000元支應過年期間開銷,其餘部分願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此有本院109年4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年終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又據債務人陳稱:「目前名下:一、有動產㈠汽車二部,分別為車牌號碼:P9-1182(1998年3月出廠,已報廢)及車牌號碼:1425-GY(1994年1月出廠,已無殘值),無不動產。二、有2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已失效)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還本型保單)。」此有本院109年4月29日調查筆錄、汽車行照影本、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國壽字第1090040181號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兆產個保字第1090000426號函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9年5月11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0,600元;年終獎金部分,每年3月15日以前提出新臺幣1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823,2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0.74,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列計個人生活費14,866元,係以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支出扶養費部分,據債務人自陳:「扶養父親 沈金福 (民國21年生),共有6名扶養義務人,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866元計算,即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2478元。另父親沈金福以年近90高齡,雖每月領有老人年金,但有定期購買營養品之需求,且現實上父親之扶養費均由我支出,其餘兄弟姐妹因經濟困難或家庭因素甚少支付,故請求准以2478元列計扶養費。」有本院109年4月29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父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其更生方案列計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觀之,應視為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關於年終獎金部分,債務人於本院調查庭自陳請求保留20,000元之年終獎金供家中過年期間開銷使用,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尚合乎常情常理,併此說明。
三、另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1)薪資部分: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0,600元,由債權人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年終獎金部分:每年3月15日以前提出新臺幣10,000元,由債權人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1)薪資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2)年終獎金部分: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年3月15日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662,961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23,2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7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債權比例(百分比)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62,961元100%第1-72期:10,6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10,000元合計7,662,961元100%第1-72期:10,6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10,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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