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以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潘秋來 、潘 思穎 、 潘弘斌 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以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及造成告訴人 黃彩蜜 (下稱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家屬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悔改之意甚誠,態度頗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家屬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家屬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家屬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潘秋來、潘│1.給付對象:潘秋來、 潘思穎 、潘弘斌││思穎、潘弘斌│2.給付金額:320萬元。││支付財產上之│3.給付方式及期限:││損害賠償,共│㈠其中187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由潘秋來││計新臺幣(下│、潘思穎、潘弘斌受領完畢。││同)320萬元│㈡其中120萬元,應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15日前,分別匯款20萬元、│││100萬元至潘秋來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詳細金融帳號如本院審交│││易卷第80頁所約定)。│││㈢其中65,000元,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1期,共2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500元至潘思穎指定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㈣其中65,000元,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1期,共2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500元至潘弘斌指定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㈤上開分期部分,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被告林以晴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晴於民國106年12月7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7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惠豐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停」字標字時,應依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指示停車再開,即冒然以時速40公里許逕自通過,適有黃彩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豐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欲右轉高楠公路1747巷,亦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導致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黃彩蜜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併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黃彩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晴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彩蜜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107年10月3日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標誌照片等事證附卷可稽。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道路交通標字之「停」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詎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竟未遵守交通標字之指示,未停車再開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結論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林以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又被害人黃彩蜜事故後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107年
2月1日出院,並陸續於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復健科就診及復健,延至107年7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因另有胃惡性腫瘤、肺炎,進而引起伴有敗血性休克之嚴重敗血症而死亡。因死亡因果鏈之最開端死因為「頸椎脊髓損傷」,致衍生被害人車禍受傷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疑義。經調閱相關病歷送請上開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認「病患黃彩蜜受傷復健過程尚稱順利,然於
107年6月6日經診斷為胃癌,故轉腸胃外科治療,於同年月11日切除胃癌及淋巴結,同年月12日因腹內出血病情惡化轉加護病房,後因大腸吻合滲漏並腹腔感染於同年7月6日凌晨0時40分死亡」,此有該院108年10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25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7.05.23)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