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所載「並於
10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第1頁倒數第2行起)應刪除,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正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針筒內同時施用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7月20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至⑪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再與換發指揮書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8日,現在監執行殘刑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①所處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逾5年,而②至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查驗身分為通緝犯,然員警當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嗣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心戒除毒癮並於戒毒班接受戒癮治療中、甫與妻子離婚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告賴正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居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元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7日、同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00
000、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
104年3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5時29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正元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反應之事實。│││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