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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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24號、108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二)第2頁第7至8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更正為「以此方式騷擾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恐嚇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現行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僅罰金刑部分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客觀上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聽到這些言語後,我感覺非常不舒服,認為遭到乙○○精神騷擾」;證人黃○○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回罵回去」等語,綜合上述,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則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聲請人未查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對告訴人心理影響程度而率認被告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故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二)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安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上述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同住一處,竟不反哺尊長,竟然為犯罪事實(一)持刀恐嚇行為,使告訴人深感恐懼之手段、情節,又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告訴人為辱罵之騷擾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等犯罪手段、情節,並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學歷、家境、職業、及前科紀錄,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24號
第11771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丙○○為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分別對丙○○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月28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乙○○因金錢借貸及是否帶弟弟 黃煜杰 外出等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系爭住處廚房取得菜刀後,接續以手持菜刀對丙○○揮舞,並對丙○○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之方式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丙○○之兒子 黃資育 在系爭住處見證上開情形,出手阻止乙○○,丙○○乘隙跑入系爭住處2樓房間內,並經黃煜杰報警處理,乙○○始罷手。
(二)乙○○因上開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224號、第14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警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在系爭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後,接續以辱罵「幹你娘機掰」、「操機掰」、「靠北」及「靠參」等語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煜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資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事聲請狀、108年7月28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08年7月29日兒少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24號、第14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0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8年10月30日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系爭住處及菜刀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分別依接續犯論處。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等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持之菜刀,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在系爭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蘇水月 、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操機掰」、「靠北」及「靠參」等語之方式對告訴人黃蘇水月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亦分別有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告訴暨報告意旨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黃蘇水月、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和告訴人黃蘇水月、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伊也有罵上開言語,但是伊是在罵丙○○,不是罵黃蘇水月,黃蘇水月是伊祖母,伊不會罵她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蘇水月、丙○○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查:
1、被告有於告訴暨報告意旨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黃蘇水月、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辱罵「幹你娘機掰」、「操機掰」、「靠北」及「靠參」等語之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蘇水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堪信為真實。
2、然質之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於告訴暨報告意旨欄所示之時間,回到系爭住處後,藉故要拿證件,就與伊發生口角,之後就以上開言語辱罵伊和告訴人等語,然於本署偵查中卻具結證稱:伊當時因為債務問題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以上開言語辱罵伊,被告主要是在罵伊,不是罵告訴人等語,是以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就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部分,證人丙○○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另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弟黃煜杰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於告訴暨報告意旨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及證人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丙○○,但是不是罵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不符,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誠有疑問,然本署為確認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真實,經傳喚告訴人黃蘇水月,告訴人卻未到庭,致使本署無法確認及調查。準此,因告訴人及證人丙○○所為之陳述有上開瑕疵,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告訴暨報告意旨欄所示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及證人丙○○上開有上開瑕疵之陳述,遽對被告課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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