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泰聖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109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輛前往同縣吉安鄉之「宏榞工程行」後,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同縣花蓮市花蓮高中工地上班,於行車過程中再於車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迄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同縣花蓮市○○街與菁華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及在現場等待逾15分鐘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泰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駕車自上址住處前往前揭工程行,復駕車欲前往上揭工地上班,再於行車過程中在車內飲用保力達,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雖約4年4月而屬5年內之末期,且前案係未入監執行矯正,然其於前案與本案在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上,均係相同,又其於本案復在行車過程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然無視政府之酒駕禁令,益見其主觀之惡性非淺,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外,另於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駕車上路,復於行車過程中飲用保力達,已然漠視法律禁絕酒後駕車之誡命,亦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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