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工地,先持棍子將工地監視器之鏡頭改變攝影方向後,再進入該工地,持放置該處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撬壞該處貨櫃屋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之門鎖後進入其內,竊取 賴慶和 管領、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電鋸2部(起訴書誤認為1部)、雷射水平儀1部(共價值新臺幣17,000元)得手。
二、案經賴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來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晚有騎腳踏車出門,有經過失竊工地,惟否認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辯稱:我認為監視器畫面是造假的、合成的,且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是否是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慶和所管領之失竊工地內之貨櫃屋,於前述時間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檢察官原認定電鋸只有1部,是根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惟此部分被告已事後否認,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再次確認應為2部)。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名淺色短髮、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騎著紅色腳踏車,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自新北市○○區○○路2段475巷(即被告住所所在之巷弄)出發,至失竊工地竊取得手後,再返回原處,有沿途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31至33頁),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該男子是否即為被告?
(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是沿路監視器畫面中淺色短髮、身著淺色外套、騎著紅色腳踏車之男子(見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37頁、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48頁),而被告所擁有之腳踏車也確實是紅色(見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35頁),被告亦坦承當晚有騎車經過失竊工地(見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48頁),足認沿路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實就是被告。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先是在警詢中供稱:我沒去工地、(後改稱)那天我有沒有去工地我不清楚;回程路上車籃與後座的物品是我在板橋所購買之飲料、(後改稱)是善男信女來問事、送飲料給我等語;後於偵查中供稱: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在貨櫃屋內拿走水平儀1台、電鋸只有拿1部,用腳踏車籃子載,我有帶鐵條,丟在現場等語;又於本院表示:我腳踏車菜籃只有放一瓶水跟一瓶咖啡,我只是拜拜完經過工地等語,就當天是否有去工地、腳踏車回程所載物品為何等情節,說詞反覆,難以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僅承認自己是沿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但否認自己是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是合成,偵查中如果不承認我肯定會被收押,所以我就認罪,畫面中的人臉型、手都跟我不一樣等語,經本院勘驗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證物位置:置放於偵查卷證物袋;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撥放影片;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1.於畫面時間3時12分28秒時,能見畫面左下角有一人影走過,並能見貨櫃屋旁之地上出現一細長棍狀物之倒影。
2.於畫面時間3時12分38秒時,能見一棍狀物體戳向監視器之鏡頭,該拍攝鏡頭因而晃動並造成其拍攝角度向上偏移,但仍能拍攝到貨櫃屋之窗戶及門口。
3.(可以從畫面中有白色點點一直飄過,判斷監視器影像均為連續畫面)於畫面時間3時14分43秒時,見一男子身著淺色上衣及戴淺色手套之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左側出現後往右側移動,但遭右側之建築物遮擋。
4.於畫面時間3時17分54秒時,能見甲男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並往貨櫃屋之窗戶移動。
5.於畫面時間3時18分12秒時,甲男以其左手抓該窗戶外之欄杆,並能見其觀察欄杆約40秒許,於畫面時間3時18分19秒時可清楚看到髮型及髮色為淺色平頭,畫面時間3時18分52秒時,甲男扶著貨櫃屋旁之金屬架往門口移動。
6.於畫面時間3時19分7秒時,甲男伸出其左手碰觸該門並探頭靠近觀察,於影片時間3時19分14秒時,更以雙膝跪地將其頭部貼近地面之方式探查該門。
7.於畫面時間3時19分30秒時,甲男起身,而能見其雙手持有一深色棍狀物體往窗戶移動。
8.於畫面時間3時19分48秒時,甲男以手持之棍狀物體探進欄杆內,將欄杆內之窗戶打開,觀察完屋內之狀況後以右手伸進欄杆內將窗戶關上,後往門口移動。
9.於畫面時間3時20分15秒時,甲男以雙手持棍狀物體之方式,多番嘗試將該門撬開,該棍狀物體之長度約為半個人成人身高。
10.於畫面時間3時21分01秒時,甲男將該門撬開並進入貨櫃屋內。(可以從畫面中有白色點點一直飄過,判斷監視器影像均為連續畫面)甲男至影片結束之3時24分41秒時仍未從該門口離開。
11.於畫面時間3時26分17秒時,能見甲男從貨櫃屋之門口出現,其左右手各持一袋物品,未將該門關上即從畫面右側離開。
12.於畫面時間3時27分31秒時,能見甲男從貨櫃屋前之圍欄後出現,其雙手各持一袋物品由畫面右側出現往左移動離開畫面。甲男至影片結束之3時30分58秒時未返回該貨櫃屋。
(五)依前述勘驗結果,失竊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續有白色點點飄過,均為連續畫面,難認有任何造假、合成之情形,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被告雖否認為畫面中之人,惟畫面中之人(見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27頁)與警方循線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被告坦承為自己之人(見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37頁),無論是五官、髮型、髮色、身形、穿著都高度相似,且與本院審理中到庭被告之五官、髮型、髮色、身形均相符。而沿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有騎腳踏車到失竊現場,當時後座並無任何物品(見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25頁),進入失竊工地後、再離開時,手上持有袋子(見107年度偵字第16
353號卷第29頁),騎腳踏車時也可以看出後座多出一袋物品(見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31頁),可判斷其確實有從失竊工地拿取物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為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見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82至83頁),當時播放之檔案與本院審理時播放之檔案相同,且被告當時是經傳喚到庭,難認有收押之疑慮,則被告事後變異前詞,辯稱是因為當時如果不承認會被收押才認罪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失竊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有工作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於前述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前述地點,以桿子改變監視器角度後進入工地,再以撿拾而來之鐵條,撬壞貨櫃屋門鎖後入內行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當過廟公,自己居住,單身無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49頁);又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9至1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17,000元,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偵查中供稱是現場撿到、用完丟在現場,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物品名稱│├──────────────────────────┤│電鋸2部(起訴書誤認為1部,每部價值4,000元)│├──────────────────────────┤│雷射水平儀1部(價值9,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