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范揚譽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以抗告人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0,816元,惟所謂餘額並非抗告人之工作所得,而係抗告人親友之資助,包含抗告人照顧小孩費用,倘若認為對於小孩之扶養費不得計入,則親友的資助款亦應同時扣除,抗告人在聲請更生前,除了政府補助的4,000元房屋津貼外,根本就沒有收入,原裁定以此判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節,顯然有誤。再者,抗告人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係因抗告人雙親身體突然變差,加上通貨膨脹影響,致支出增加,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狀況,遽判定抗告人有該條款之事由,顯不盡情理。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廢棄。聲明:1、原裁定廢棄。2、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難認已盡力清償達條件公允程度,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為是否不免責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至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抗告人所得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查抗告人係於104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61條規定可決,又難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合於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序,故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抗告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2、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迄今,均任職於呈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保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原為22,968元,自107年8月起每月23,000元,有呈保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24、25、54頁)為佐,足徵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抗告人復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500元、勞保費441元、雜費1,000元、房屋租金12,250元,其中關於繕食費、勞保費、雜費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膳食費用應無過高情事,另房租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堪認可信,是以,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191元(計算式:7,500元+441元+1,000元+12,250元)。故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809元(計算式:23,000元-21,191元=1,809元)。
3、次查,關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內因受有親友資助336,000元、領有租屋補助96,000元,加計自104年11月起任職呈保公司之薪資所得22,408元,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76,816元(計算式:336,000元+96,000元+22,408元×2);另就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750元(即房租12,250元+膳食費4,500元+雜費1,000元),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裁定可稽,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50,816元(計算式:476,816元-17,750×24),而本件全體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為受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應予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4、抗告人雖主張其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中抗告人親友資助336,000元,包含抗告人對於小孩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之長女為84年次、長子為85年次,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本院105年7月13日訊問時陳稱:子女均就讀大學,並與抗告人共居一處,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各5,900元,並均有固定打工收入,長女打工薪資每月大約5,000元、長子為建教合作,每月打工薪水約16,000元至18,000元等語,復經本院於更生程序職權查詢抗告人子女之財產狀況,抗告人長女之102年薪資所得為39,186元、長子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81,236元、103年度為89,354元、104年度為240,730元等情,有抗告人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佐以抗告人自陳從99年受傷後就沒有工作,104年11月起任職呈保公司前,自己都沒有扶養,所以才沒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入未成年人之支出等語,足徵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並無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5、從而,抗告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476,816元扣除該期間內之必要生活支出426,000元後仍有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為受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應予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抗告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以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礙於清算程序進行之作為時,始足當之。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於104年12月22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2,250元、膳食4,500元、雜費1,000元(見更生卷第10至11頁),嗣於105年10月11日更生程序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說明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租金14,000元、膳食支出7,500元、勞保費400元、雜費1,000元等情,則抗告人有何原因於短時間內增加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前開租金數額之差異,抗告人雖提出房東 陳軍亮 出據之證明書為據,然觀諸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係:「於106年10月告知抗告人自107年1月調漲房屋至14,000元,嗣因抗告人家中有2名老人需照顧且經濟困難,故維持租金12000元及管理費250元」,然抗告人卻早於105年10月11日更生程序陳報租金14,000元,顯見抗告人於105年10月11日更生程序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說明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租金14,000元,確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並有未盡據實陳報、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