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孫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6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按
年息12.17%計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
8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戶口查詢
單、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賬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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