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承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5號、5373、5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承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柏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子康傅文龍陳韋辰 等證述在卷,復有扣案物等其餘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107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6月16日屆滿,本院於107年5月31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07年6月17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楊心希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