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7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與前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已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4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為警於95年4月10日9時許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該案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執行)。
二、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略載為95年9月2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6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並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行訴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並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判決之時,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刑太重;㈡被告另案於95年4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該案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審理中),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合併為一罪云云。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復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判決之際,再犯本罪,俱如前述。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屬適當,並無過重情形。㈡被告前案於95年4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固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相隔近5個月之久,犯罪地點亦非接近,衡情應係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且二案相隔期間,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自斯時起,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餘地。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其係從前案95年4月9日起持續密集施用安非他命迄為警查獲時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之答辯,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準此以觀,難認本件與前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二案應合併為一罪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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