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69號)及追加聲請(96年度偵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偽造印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民國95年9月8日上午12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以不明藥水塗於上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將乙○○之相片撕下,再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該國民身分證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於95年9月8日12時40分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簽「乙○○」之署押,及貼上甲○○相片1枚而資偽造「乙○○」表示申請健保卡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務員申請換發全民健康保險IC卡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未查,遂將甲○○照片貼入「乙○○」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而核發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翌日(9)日上午10時許,甲○○復未經授權,先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商家偽刻乙○○印章1枚後,旋於同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刻之乙○○印章及其本人之照片至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欲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賴秀倩 申請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然因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賴秀倩核對乙○○檔存照片與甲○○所持之變造身分證件照片不符,察覺有異,而未讓其得逞。嗣報警處理,經甲○○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貼有甲○○照片之乙○○全民健康保險IC卡1張及乙○○印章1枚,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9頁、第30、31頁),核與證人賴秀倩即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21、22頁);並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以95年12月13日健保北服字第0950133147號函檢送之其上貼有被告甲○○相片及偽造「乙○○」簽名之95年9月8日12時40分健保IC卡申請表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82號刑事卷〈下同〉第16頁)。復有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貼有被告甲○○照片之乙○○全民健康保險IC卡1張及乙○○印章1枚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信實。
(二)本案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後,先後二次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身分證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乙○○表示申請之意之健保IC卡申請表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健保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商家人員偽造乙○○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且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非累犯,惟見其素行欠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以變造他人證件、偽造他人私文書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上被告甲○○之相片1張(附表編號一)、被告以乙○○名義所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9月8日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上被告甲○○相片1張(附表編號三),分別係被告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扣案貼有甲○○照片之『乙○○』全民健康保險IC卡1張(編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乙○○印章1枚(附表編號四)及被告以乙○○名義所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9月8日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上所偽造「 鐘志傑 」署押1枚(附表編號三),均屬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原聲請意旨固另認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請國民身分證時,偽簽乙○○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以向戶政人員行使,係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固認被告使不知情之健保人員核發「乙○○」全民健保卡,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且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96年1月22日以書狀撤回起訴在案,本院自無庸審理,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一│扣案經變造之乙○○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甲○○相片│││1張。│├───┼──────────────────────┤│二│扣案貼有甲○○照片之『乙○○』全民健康保險IC│││卡1張。(編號00000000000)││││├───┼──────────────────────┤│三│被告以乙○○名義所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9月8日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上│││所偽造「鐘志傑」署押及其上被告甲○○相片1張│││。(申請表之原本存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影本詳本院卷第16頁)。│├───┼──────────────────────┤│四│扣案偽造之乙○○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