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民國93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付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脅迫者,係指「任何人為使表意人為特定之意思表示,而將其欲給予之不利益,通知表意人。亦即,通過這種脅迫,逼使表意人處於一種心理上的被強制狀態,感覺他必須在該不利益或該特定之意思表示間作一個選擇,而且選擇該特定內容之意思表示,顯然是比較有利的。」。查證人即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新竹分行經理 林顯照 於原審證稱:「…嗣再經多次協調,約於93年3月2日之前3日,伊約兩造至第七商銀洽談,在該次協調過程中,被告(即被上訴人)說願意看伊之面子,將費用降到1,500,000元,惟原告(即上訴人)仍認為費用過高,希望被告能再調降為750,000元,因被告無法接受,故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嗣於93年3月2日之前1、2日,原告打電話表示因已將土地出售他人,另有契約要處理,希望能儘快拿到土地所有權狀俾便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亦表示願意付款,且價錢沒有底線, 嗣伊 乃即幫忙聯絡兩造於93年3月2日至第七商銀處理交付委任報酬及權狀等事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完成伊委任處理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78、480、488、50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案件後,伊因不滿其請求報酬之金額,乃經林顯照居間協調多次猶未能達成協議,嗣伊因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必須取得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迫於93年3月2日之前1、2日表示願意付款,是被上訴人明知伊若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違約,買受人 張家文 將索賠高額賠償,竟利用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之機會(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負有交付權狀予委任人義務),要脅伊給付不合行情之高額報酬,並謂如不付款,即拒絕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使伊心理上處於一種被強制狀態,感覺必須在答應被上訴人不合理要求之該不利益(至少以150萬元代價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或該特定之意思表示(以75萬元甚至更少代價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間做一個選擇,而且選擇顯然因心理上強制狀態存在,伊最終被迫選擇做出明顯不利益於己之意思,準此, 伊顯 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
㈡證人林顯照於原審又證稱:「我收到單子(即被上訴人請款帳
單明細)之後有通知原告(即上訴人),但原告表示價錢太高,希望被告(即被上訴人)可以將價格再降低,經我向被告表示,被告說這樣已經很便宜,被告還表示,如果是叫他人來要的話,價錢可能更高(台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要求不合理之高價,甚至要脅找他人來要(暗指黑道),自屬脅迫。
㈢再伊於系爭支票93年3月15日到期前,即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
分,伊雖於假處分聲請狀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並非主張受脅迫,然當時係因系爭支票即將屆期,伊必須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假處分,且伊於假處分執行前已提供系爭支票金額全額擔保,是伊於本件訴訟主張遭脅迫,亦無不妥。
㈣綜上所述,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伊業
於原審撤銷該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債權即因而不存在。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93年度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表、被上訴人主張報酬與推估合理報酬比較表(附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第七商銀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給付伊委任報酬之
義務,伊乃自89年3月9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為上訴人及第七商銀完成委任之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土地登記等各類案件,上訴人因而獲得數千萬元之利益,伊自有權要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又伊於93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耕地租約交由林顯照保管,並將系爭支票交由第七商銀新竹分行託收,係秉持誠信原則完成委任事務,並無上訴人所指脅迫情事。
㈡上訴人於假處分聲請狀主張伊騙取系爭支票,經伊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上訴人於偵查中無法就伊如何騙取系爭支票為證明,亦未於偵查中主張伊係以脅迫手段強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竟於本件訴訟改稱伊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矛盾。
是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主張伊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亦不得為之。
㈢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29日民事補充起訴狀中自認:「委由該
公司(第七商銀)介紹之代書─被告(即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產權取得及過戶等相關事宜」、「被告辦理之事務不勝枚舉,實難詳載,惟在長達三、四年之期間,被告即陸續向原告(即上訴人)收取費用(有爭議),原告亦如數給付」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應給付委任報酬,卻一再指稱伊索取高額報酬,甚至於本院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民國93年3月2日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3月15日之系爭支票,就是要準備要假處分不讓被上訴人領款」等語,上訴人顯有不依約履行給付委任報酬之惡意甚明。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竹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
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耕地租約保管條、簽收本、票據託收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7號、93年度執全字第122號民事卷,及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200號、95年度調偵字第20號偵查全卷。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3月9日向第七商銀購買系爭土地及訴外
劉金淲 等人積欠第七商銀之債權,經第七商銀介紹,委由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取得及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雙方雖未約定報酬,惟被上訴人在長達3、4年之承辦時間內,均陸續視委任事項之內容及進行狀況,通知伊給付應支付之規費、擔保金及報酬等費用,伊均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因伊已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張家文,乃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其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俾便辦理履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詎被上訴人認伊獲利豐厚,明知伊未積欠任何報酬,竟要求伊另給付報酬1,693,433元,否則將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經訴外人林顯照居間協調,被上訴人雖同意將報酬降至150萬元,惟仍表示倘伊拒絕給付150萬元,即會將前開所有權狀等文書存放在其金庫,伊本不願再給付任何報酬,然迫於系爭土地已轉售訴外人張家文,履約在即,倘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辦理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恐將面臨遭張家文主張遲延責任或解除契約之重大損害,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明知伊若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張家文將索賠高額之金額,竟利用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之機會,要脅伊給付不合行情之高額報酬,伊顯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爰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產權取得及移轉過
戶等相關事宜,因事務繁雜,雙方約定以債權標的百分之3作為報酬,嗣伊於93年2月27日將前開委辦事務處理完畢,乃核算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693,433元,並通知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認上開報酬過高,兩造經多次協商,同意調降報酬為150萬元,上訴人即委請林顯照通知伊於93年3月2日前往第七商銀新竹分行領取報酬,伊委由伊妻彭 林宛萱 等人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前往,上訴人當場將系爭支票交付伊妻 彭林宛萱 收受,伊並無任何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伊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於89年3月9日與第七商銀簽訂不動產買賣暨債權轉讓
合約書,向第七商銀購買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劉金淲等人積欠第七商銀之債權,經第七商銀介紹,委由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取得及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將前開委辦事務處理完畢,並要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693,433元,兩造因而發生爭議,經第七商銀新竹分行經理林顯照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調降報酬為15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委由其妻彭林宛萱等人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前往第七商銀新竹分行,上訴人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彭林宛萱,而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周黃素美 、張家文等人所有,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騙取系爭支票為由,聲請新竹地院對系爭支票假處分之事實,有系爭支票、不動產買賣暨債權轉讓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耕地租約及其附表、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7號、93年度執全字第122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核其爭執要旨,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2日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於1年內即94年3月2日前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向原審提出準備書狀,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並以該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亦隨書狀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2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一節,即非可採。
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明知伊未積欠任何報酬,竟要求伊另給付報酬1,693,433元,否則將拒絕返還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經訴外人林顯照居間協調,被上訴人雖同意將報酬降至150萬元,惟仍表示倘伊拒絕給付
150萬元,即會將前開所有權狀等文書存放在其金庫,伊迫於系爭土地已轉售訴外人張家文,履約在即,倘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辦理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恐將面臨遭張家文主張遲延責任或解除契約之重大損害,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明知伊若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張家文將索賠高額賠償,竟利用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之機會,要脅伊給付不合行情之高額報酬,伊顯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㈡證人林顯照於原審又證稱:「我收到單子(即被上訴人請款帳單明細)之後有通知原告(即上訴人),但原告表示價錢太高,希望被告(即被上訴人)可以將價格再降低,經我向被告表示,被告說這樣已經很便宜,被告還表示,如果是叫他人來要的話,價錢可能更高(台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要求不合理之高價,甚至要脅找他人來要(暗指黑道),亦屬脅迫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於89年3月9日與第七商銀簽訂不動產買賣暨債權轉讓合
約書,向第七商銀購買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劉金淲等人積欠第七商銀之債權,經第七商銀介紹,委由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取得及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將前開委辦事務處理完畢,並要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693,433元,兩造因而發生爭議,經第七商銀新竹分行經理林顯照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調降報酬為15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委由其妻彭林宛萱等人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前往第七商銀新竹分行,上訴人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彭林宛萱,而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黃素美、張家文等人所有,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騙取系爭支票為由,聲請新竹地院對系爭支票假處分,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為兩造協商多次之第七商銀新竹分行經理林顯照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前某日,為向上訴人請款,曾拿請款帳單明細託伊轉交上訴人,金額大約是169萬餘元,經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費用過高,希望伊能幫忙協調被上訴人降低費用,伊乃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表示費用已經很便宜,倘叫他人來要,價錢可能更高,嗣經伊多次協調後,伊約於93年3月2日之前3日約兩造至第七商銀新竹分行洽商,當時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看伊之面子,將費用調降至150萬元,惟上訴人仍認為費用過高,希望被上訴人能再調降為75萬元,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協議,嗣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前1、2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已將土地出售他人,另有契約要處理,希望能儘快拿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俾便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因而願意付款,且價錢沒有底線,伊即幫忙聯絡兩造於93年3月2日至第七商銀新竹分行交付委任報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被上訴人於當日未到場,而委由其妻等人到場,上訴人當時曾向被上訴人之妻詢問委任報酬可否再降低一點,被上訴人之妻當場打電話徵詢被上訴人意見,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乃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之妻即直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在第七商銀所開立之帳戶內,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交予伊,伊即轉交上訴人,當天雙方事情處理完畢後,都很高興地離開,伊亦很高興事情終於協調完畢,但93年3月2日後,上訴人又打電話來詢問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報酬是否合理、價格是否過高等問題,並希望伊能再幫忙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再將報酬降低,伊乃詢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明確拒絕,伊認為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案件確實相當繁雜,該給付之承辦業務費用本來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顯照於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200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甲○○當場開立150萬元之支票給乙○○之妻,乙○○之目的就是要拿到150萬元酬勞,甲○○之目的則是要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就伊所知,甲○○聲請對系爭支票假處分是因其認代書處理之費用太高,故不願支付等語(見該卷第13、141、142頁),參酌上訴人自承:伊當時希望以後再與被上訴人洽談報酬金額之事,故在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即已決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不讓其取得該票款等語(見本院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及其買受人周黃素美、張家文等人所有後,即於同日具狀以被上訴人騙取系爭支票為由,聲請新竹地院對系爭支票假處分(見新竹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7號假處分狀)等情,足見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不爭執,僅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故兩造因而發生爭議,上訴人多次委請林顯照協調,並於衡量利弊得失後,終於93年3月2日同意給付報酬150萬元,並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妻彭林宛萱,而被上訴人之妻林宛萱亦當場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予上訴人,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事,自無從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情事。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林顯照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費用已經很
便宜,倘叫他人來要的話,價錢可能更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2、13頁),惟林顯照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認為費用過高,兩造發生報酬爭議,而受上訴人之託協調被上訴人降低費用,被上訴人始向林顯照表示:費用已經很便宜,倘叫他人來要,價錢可能更高等語,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開表示尚難認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且有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自亦無從執此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情事。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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