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3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楊政憲 律師 徐漢堂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文仕
羅瑞卿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400671581號函之行政處分效力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當選為台東縣第15屆縣長,相對人旋於94年12月20日以台內民字第09400671581號函對聲請人發出就職即停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然該處分之合法性有顯著之爭議,造成台東縣民困惑不解,為何其選票所選出之聲請人竟遭相對人以1紙行政處分取代而無法合法就職1秒鐘或1分鐘,產生地方與中央之爭議,更使台東縣縣政無法正常運行,對公共利益損害至鉅,並因系爭處分剝奪聲請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法當選之權利,剝奪聲請人有限之任期及職權,對聲請人權利造成重大損害,且政府體制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無法行使縣長職務之損害均為無法回復之損害,非事後得以金錢賠償彌補。
2、參照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多份報載、聲請人94年12月22日致立法院院長陳情函、聲請人同年月26日致相對人函及同年月30日致行政院訴願書、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長 胡致中 對於系爭處分之批評及紀俊臣教授之意見報導,對照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目前之態度,渠等根本相應不理。相對人除停止聲請人之職權外,並逕行指定縣長代理人為賴 順賢 ,讓民主選舉產生之縣長指定副縣長之職權,活生生被剝奪殆盡,亦使地方自治淪為空談,重大影響台東縣縣民及縣政,現由相對人指派代理縣長4年之結果,將可控制新台幣(下同)400億元之預算,亦佐證系爭處分事實上對公益之影響確實非常重大,且具急迫性。而聲請人被認定有罪部分僅有18萬餘元,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在法院對聲請人終局有罪確定判決前,聲請人應受無罪推定,系爭處分合法性有顯著爭議,卻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3、本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⑴聲請人雖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向行政院及內政部聲請停止
執行,惟鑑於本件爭訟之急迫性與爭議性,以及訴願機關行政院已先行介入系爭處分之情況(參照相對人所屬民政司於94年12月19日發布之內政部新聞稿),上開政府體制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之縣長職權均無法再等待,亦無法期待相對人或行政院之自我反省,亟須客觀公正之第3人即鈞院為公正之裁決,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與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可憑。準此,本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鈞院處理,將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業已符合上開規定之保護必要要件。
⑵聲請人實質上已數次向相對人表示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惟相對人或拒絕或置之不理,惟有向鈞院聲請救濟:
①聲請人已於94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發函,請相對人移交台
東縣政府印信予聲請人,俾聲請人行使台東縣第15屆縣長職權,本質上係以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為前提。惟相對人於95年1月6日發函表示拒絕,並稱無移交印信予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於94年12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於95年1月4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行政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惟渠迄仍置之不理。況相對人當庭表示不會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更表示縱使鈞院准許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必定再對聲請人停職之態度,亦足釋明相對人無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可能,是聲請人唯有向公正獨立之鈞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②相對人稱晚近見解多認為應先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
關申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此與89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之初步研討結果相左,相對人之主張增加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第116條第3項所未規定之要件。此外,相對人已逕行發函(95年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50007599號函)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表明是否應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請該委員會解釋後函復相對人,而在相對人上開函所表示其可能採取之2種見解,無論最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以哪1種見解為當,鈞院皆有受理本件及就本件下裁定之實益及權限,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聲請無實益云云,尚待斟酌。
③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作成書面裁判前
之時間為斷,非以起訴之時點為斷,此有大法官彭鳳至、學者劉宗德之著作可稽,亦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實務與學說目前尚無不同之見解。綜觀所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包含相對人所提出者,從未有以起訴時是否已先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提出聲請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45號、92年度裁字第154號、92年度裁字第415號、91年度裁字第877號及92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判、89年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結論、學者 張自強郭介恆 、吳志光及前大法官吳庚見解,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與訴願法第93條規定之適用,並未加上法條所無之限制,毋寧說,在法條僅言及「起訴前」、「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情事」之情況下,最高行政法院乃以個案認定之方式,於裁判前之時間點去認定「有無急迫情事,非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
⑶按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急迫性密切相關,聲請人之公權利確已
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受損害,且將隨時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足高度釋明本件之急迫性。
⑷本件是否有暫時保護之實益,以現在之狀態為準,至相對人
將來是否下停職處分,乃將來尚未發生之事項,鈞院顯無從作任何審查,更與本件以現在之狀態為準之審查時點,毫無干涉。
4、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⑴系爭處分之主旨載有「宣誓就職即刻停止縣長職務」字樣,
一望即知違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明顯背離行政院歷來處理停職處分之先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有相對人所援引之學者 蕭文生 明確表明:「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停止職務者,應自停職命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等語可資參照,故其合法性有顯著爭議,且毋待調查,一望即知。
⑵聲請人遭起訴貪污治罪條例並於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時間點為91年8月間,斯時聲請人並非擔任縣長之人,且聲請人於94年12月20日就職台東縣第15屆縣長,亦無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遭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可言,況本件情形係法院第2審判決於聲請人當選前即已作成,亦不在該條規定範圍內,此均無庸實質調查,形式觀察相對人所自認之事實即明。是聲請人從未同時滿足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擔任縣市長之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要件,相對人顯係在不合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下,強行下達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裁量之界限至明,此為一望即知,毋須調查,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
⑶系爭處分發文日期載為94年12月20日,惟其副本竟已先於同
年月19日廣布於台東縣議會,或行政院、台灣省政府等機關,與司法院釋字491等號解釋所揭櫫行政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相違,且聲請人在就職前並不具縣長身分,惟系爭處分之作成卻以「吳縣長 俊立 」為處分之對象,違反法律程序實質正當之要求,此均不待實質調查,由形式即可得知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⑷系爭處分之送達有重大瑕疵,毋待調查,即可知系爭處分無法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①相對人將系爭處分正本交其參事劉文仕,於94年12月20日
擲交台東縣政府收發室,並未親自送達聲請人。相對人提出送達證書一紙,自認係俟聲請人宣誓後送至台東縣政府收發室云云,則聲請人在就職後系爭處分送達前,所發布之副縣長人事令,應具合法效力,此與相對人一再於大眾媒體所宣稱聲請人不具有1分鐘、1秒鐘之縣長職權,副縣長任命不合法,並因而指派代理縣長 賴順賢 云云,顯不相合。
②相對人若主張系爭處分之效力為「就職即停職」,則系爭
處分將具有溯及之效力,聲請人在就職後所為之職務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將不生效力,既然聲請人所為之一切職務行為都不生效力,則聲請人自然亦無權受領以台東縣政府署名吳縣長俊立之系爭處分。又相對人未移交蓋用於簽呈之職章及各項公務業務之圖記,聲請人事實上亦無法受領以「縣長」職銜為名之系爭處分,縣政府承辦人亦不敢逕將系爭處分私自交付。是系爭處分一方面諭令「就職停職」,一方面又以台東縣政府為送達處所,此經相對人自認,更因相對人違背公務交接條例未移交印信,致系爭處分無法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為不待調查即可得知之程序瑕疵,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至明。
⑸因系爭處分未附期限,對任期有限之縣長職務而言,等同於
剝奪聲請人擔任縣長之公權利,形式觀察即知對聲請人極為不利。而聲請人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距就職日94年12月20日,相對人有11日之充裕期間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或舉辦聽證之機會,詎相對人事先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或聽證之機會,事後全未有救濟途徑之教示,即作成系爭處分,則其合法性以形式觀察即知顯有疑義。
5、系爭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⑴眾所周知,相對人逕以94年12月20日為系爭處分對聲請人之
生效日,且未移交印信予聲請人,而停止聲請人擔任縣長之公權利迄今,甚者,相對人逕派任賴順賢為台東縣代理縣長,更於94年12月26日將台東縣政府之印信移交予該代理縣長,使其宣誓就職,並隨時批閱公文決定人事及行使縣長其他職權,其因此造成第3人之信賴,及各該縣政實際執行後之既成狀態,無法回復。倘嗣後撤銷違背法令之系爭處分,則已成既成事實之人事案及縣政資源分配,已不可能回復,彼時代理縣長所為之決定,已無法再回復由聲請人決定,造成對聲請人之縣長職權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法事後以金錢賠償之。
⑵縣長屬任期制,行政救濟途徑常歷時數年,若必以本案行政
救濟結果出爐而決定聲請人之職權是否回復,在該結果出爐前之漫長期間,聲請人之公權利早已遭侵害至無以回復之程度,即不符「及時」及「有效」之權利救濟要求,甚或本案行政救濟結果出爐時間點逾越台東縣第15屆縣長應有任期之末日,行政救濟已全無實效。
⑶本件就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難以回復之審查範圍,應專以系爭
處分對聲請人本身權利之影響為斷。相對人稱地方制度法另設有復職及再度當選而不適用停職之補救措施,顯然誤解法律,且其主張縱屬實在,亦僅能說明地方制度法對台東縣縣政之影響,與系爭處分對聲請人本人及其公權利造成之損害是否難以回復,分屬二事。況相對人所指判處無罪而復職或辭職再參選而當選,全部為將來尚未發生之事實,與聲請人現在是否確已生有損害無關,更難論及是否難以回復,而非本件所得審究。
6、停止執行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⑴相對人迄今僅空言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乃實現公益之主要
手段云云,但系爭處分係採取「就職即停職」之特殊手段,顯然與一般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處理者不符,迄今相對人無法釋明為何須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處分之停止執行有可能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處分違背地方制度法第78條等規定,而非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本身有違憲之虞,相對人一再執詞主張地方制度法第78條所保護之公益,與其須釋明之公益,毫不相關。
⑵暫時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係為維護重大公益所需,其利益大於在訴願決定前立即執行合法性顯有爭議之系爭處分:
①聲請人於領表登記參選台東縣第15屆縣長前,公權機關已
得知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惟其仍准許聲請人登記參選。台東縣選民亦將其神聖一票投給聲請人,故選民對聲請人之當選有其正當信賴,則台東縣縣民對聲請人擔任縣長之民主選擇價值及正當信賴,尤應受尊重及保護。系爭處分事前未曾予聲請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不讓聲請人得知救濟途徑,處分亦未合法送達,已明顯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至明。
②況若繼續執行系爭處分,所成全的並非地方制度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之法益,而係相對人曲解並逾越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所為之「就職即停職」之違法處分。甚且,早在選前,相對人即配合聲請人之對手陣營演出,早已違反行政機關公正作為之義務,而不應如同一般事件視之,亦無再侈言公益之重要性之餘地。又目前情況係聲請人有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二審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可稽,相對人所稱顯有意誤導。是以,基於利益之衡量,考量聲請人之利益與執行違法系爭處分所影響之公益,為維護合法行政之整體法秩序,亦有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必要。
7、相對人稱若系爭處分之效力(往後)不得繼續發生(凍結現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無實益云云,惟參照相對人所引述之學者劉宗德、彭鳳至之著作表明: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除應包含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中之執行部分之停止外,尚應包含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本身之效力,使其暫時不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在內,故相對人所稱尚待斟酌。
8、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請求系爭處分應自即日起,至行政院對聲請人於94年12月30日所提訴願作成訴願決定書並送達於聲請人之日為止,停止其效力之執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1、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其聲請不合法: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45號、91年度裁字第877號
及92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並未先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又因處分已執行完畢(已了結,Erledigung),其聲請欠缺保護必要,其聲請應不合法:
①聲請人94年12月26日向鈞院提出本件聲請前,未依法先向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並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裁定意旨,其提起本件聲請顯不合法:
A、有關聲請人所提94年12月26日致相對人函,並非正式向相對人提出,無相對人受理文件序號,相對人否認受理此函,且該函記載日期雖與聲請人向鈞院提起本件聲請同日,惟實際發出不知何時,故該函就申請停止執行乙事,難謂有何證據力。甚者,該函內容係質疑系爭處分之適法性,主旨則在請求將台東縣政府之印信移交予聲請人,亦不能認此即為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請求。蓋依宣誓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之意旨,印信移交並非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職位或法律地位取得之必要條件,不得以請求移交印信乙事(用於行使職務須以公文書表示者)與請求停止系爭處分(所有縣長職務均不得行使)等同而論,故聲請人所引上開函文實非申請停止系爭處分之表示。
B、聲請人雖於本件繫屬後,於94年12月30日向行政院遞狀提起訴願,再於95年1月4日鈞院庭訊後當日下午近7點向相對人申請系爭處分之執行,惟均無解於不合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所示須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並提起訴願之要件。況先後向法院及行政機關聲(申)請停止執行,就司法資源有限及事後救濟之本質而言,亦有權利濫用之嫌,不合司法暫時權利保護必要。
②系爭處分性質為形成處分而非下命處分,本無行政處分執
行力應予停止與否之問題,又因系爭處分之後續程序之進行,即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2項中段規定,派員代理台東縣長職務亦已完成,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效力)之範圍為何及其適法性,即生疑問。蓋若其係指系爭處分之效力(往後)不得繼續發生(凍結現狀),則其提起本件聲請顯無實益,亦不符合上開「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要件,其聲請即不合法。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效力)之範圍,係指系爭處分原已形成之停職效果,溯及處分作成時,暫時不發生,則又因派代縣長之行為,無法經本件裁定程序除去(回復原狀),甚且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否作此溯及處分作成時停效之裁定,尚有疑問,其結果,聲請人聲請處分停效若係指溯及處分作成時暫時不生全部形成效果,仍不合法。事實上,聲請人若無法經由本件程序回復原狀,即無提起本件聲請之實益,亦不符上開情況緊急之要件,最終仍應循實體爭訟程序救濟,始為正辦。
⑵縱系爭處分予以停止執行,而使聲請人復職,相對人依法仍
應再予以停職,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暫時保護實益:①聲請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8年2月,復第二審對其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收受賄賂罪部分則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就其無罪部分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可稽。是以聲請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業已符合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止職務之要件至明。
②由於聲請人所涉犯罪類型嚴重,解釋上,地方自治監督機
關應依「法定原則」予以停職,故此項停職處分為羈束處分,法定要件具備即應予以停職。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使聲請人復職,相對人仍應再為停職處分,以符停職法定原則及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意旨,由此足證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終究對其權利(擔任縣長職務)之保全或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直接之助益,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其聲請自不合法。
2、有關「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部分,依上開於本件起訴前之聲請,且在限縮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適用範圍之見解下,行政法院於聲請人起訴前之停止執行聲請程序,並不予審查,故聲請人在未向相對人及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前,逕向鈞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則是否仍須審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乙節,尚有斟酌餘地:
⑴從系爭處分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若非調查,無法即得(馬上
)認定聲請人所指摘系爭處分「顯有合法性之疑義」乙事是否實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70號裁定意旨,自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是否適用於自治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如本件聲請人之停職,非無疑問,且該辦法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聲請人不得直接援引為有利之依據。至於有無就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所受停職處分而適用上開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慣例存在,不僅有待查證,據悉實亦無先例,即無產生適用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所定停職案件中之拘束效力。
⑵聲請人主張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所涉該當
犯罪發生於具有縣長身分時,惟該規定於文義上及規範目的上應無如此限縮之意。且有無合法送達或送達有效與否,均非可從系爭處分之形式及內容查知,而須進一步調查始得確認。況若如聲請人稱系爭處分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則系爭處分根本不成立且不生效,自無提起本件停止處分執行(效力)之實益。至聲請人所引蕭文生教授文章之重點在於所涉犯行不論在當選前或當選後,其是否經法院判斷有罪,而非法院判決於當選前或當選後,且諸如所解亦有違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意旨,是系爭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合法性顯有疑義問題。況上開解釋若有爭論,應係待本案爭訟判斷。又蕭文生教授上開文章固有謂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停職者,應自停職命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惟其並未說明根據,實則揆諸通常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系爭處分於送達同時發生效力,並非違法。
3、退步言,縱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其聲請亦無理由:⑴系爭處分之執行,實不構成「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法定要件:
①系爭處分作成後(94年12月26日),相對人已依地方制度
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由原主任秘書賴順賢擔任,並已完成法定程序,是無聲請人所稱使台東縣政府無法正常運行,對公益損害至鉅之情事。
②聲請人於參選前,即以台東縣議會名義,並借另案涉嫌人
黃秋 議員以欲參選縣長之情,發函相對人請釋個案情形,如其當選就職後是否將予停職,相對人經會商法務部後,乃以94年9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40070588號函復告以依法應予停止縣長職務,聲請人仍執意參選,此一停職之結果,為其選前即已明知且可預見。且系爭處分係因聲請人自己所涉犯罪行為該當法定停職之事由使然,且合致構成要件非常明確。況地方制度法本身對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停職乙事,已設有補救或避免對當事人權益損害過鉅之規定(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
⑵本件難謂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①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有何急迫情形,非必提出本件聲請無
法使其權利終局有效獲得確保,於法已有未合。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30號裁定意旨,系爭處分之作成原因係因聲請人自身行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該當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停職之事由所致,是若說有急迫情事,亦係因可歸責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造成,難謂該當此項停止執行之要件。
②又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僅須聲請人刑事案件
經法院改判無罪,縱未確定,相對人即得准予先復職(亦即,若聲請人刑事案件現繫屬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聲請人無罪,則可予以復職);或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補選縣長時,聲請人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即不得再予停職,根本無須經行政爭訟程序方得以回復其縣長職務,尤其聲請人既謂已進行本案撤銷訴願程序,更無待於本案爭訟確定前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急迫性,蓋若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處分,相對人即應受其拘束,其縣長職務自然回復。③相對人於停止聲請人職務之處分公文中載明,自94年12月
20日宣誓就職即刻停止其縣長職務,並同時載明已奉行政院核派台東縣政府賴主任秘書順賢為代理縣長,並自同日生效,旋於同月26日補行宣誓就職及交接印信之儀式,對該縣縣務之銜接,並無任何空窗期,亦對政府體制之公共利益無生任何損害。台東縣民於選舉投票時,所期待冀望者,為一個廉能改革的政府,聲請人之人格操守顯有瑕疵,在相關司法案件確定其無罪前,有必要暫時排除其行使職權,以確保公務執行之純潔與公正,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純為一己之私,並無急迫狀況。
⑶系爭處分之執行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若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①審究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停止職務之立法意旨,
乃係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法對外代表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綜理地方政務,對內復有指揮監督所屬之權責,其如有涉嫌犯特定之罪或一定之重罪,或因被羈押、通緝、留置等,而仍許其繼續行使首長職權,則如何期待人民信賴其得以公正執行職務?甚且恐有利用職權而嚴重危害國家及地方公共利益之虞,是以該法規規定只要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在判決確定之前應先予以停止職務。
②本案聲請人既受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8年2月,且已因宣誓就職而具有縣長身分,自應依法停止職務,此乃維護國家及台東縣之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措施,亦符合立法之本旨。否則每位該當法定停職要件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均得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併提本案爭訟,圖時間延宕以達遂行縣長等地方行政首長職務,如此豈非有違上開地方制度法停職規定之意旨?進一步言,本案如許其聲請,反而會使地方制度法設立停職之制度失其規範意義,對於台東縣政務之推動及縣民之公共福祉,不啻有重大危害之虞。
③所謂公益,在民主法治國家,憲法及法律之內涵本身,即
屬一種公益之顯示,故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乃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停職處分對受處分人之權益,固會造成損害,惟此項因素立法者於制訂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時,即已考慮在內,是該第78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乃立法者對停職事件衡量公私益之因素所作之決定,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於停止執行程序應予尊重。準此,適用法律機關於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訴願法第93條針對一般之處分停止執行事件所為之規定時,自應將上開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內化為其中之判斷因素,始為妥當。否則,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尤其第1款)規定恐因受停職者藉由一般聲請(或申請)停止執行程序而致失去規範意義。
⑷聲請人於宣誓就職前日形式上辦理離婚,而於宣誓就職典禮
上公然宣稱要任用仍有實質婚姻關係或具有家屬身分之「前妻」 鄺麗貞 為副縣長,若成行則已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所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足證相對人於聲請人宣誓就職後有即刻為系爭處分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意旨,系爭處分(形成處分)在上開情狀下即時作成並形成停職法效,難謂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為避免聲請人藉停職前時間恣意任用實不合法定資格之私人為副縣長),即不該當上開法定「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4、系爭處分係於94年12月20日聲請人宣誓就職當日,由相對人派遣專人送達至台東縣政府收發室,於上午10時20分送達,有該府收發人員 劉香君 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證,已於聲請人宣誓就職之後,並無聲請人所指顯然違法問題。而該處分僅係停止聲請人縣長職務,並未剝奪其台東縣長之身分,該府仍為聲請人之就業處所,該處分業已合法送達,當然對聲請人發生效力。且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舉行聽證之必要,其處分之格式亦無因明顯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之情事。況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不待任何調查,一望即知之瑕疵,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有無合法送達等節,均尚待本案調查,因此均非本件聲請案件所應審究。
5、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況且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及第3項所謂「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係採雙軌制,得由受處分人依其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並非得同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請,否則無異容許受處分人得任意濫用行政救濟程序之資源,且恐將發生各該機關准駁不一,致無所適從之情形,顯非立法賦與多方救濟管道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係於94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嗣於94年12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而於本院95年1月4日上午行準備程序後,於同日下午分別向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下同)及相對人申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以95年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50007599號函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副知聲請人)釋復憑辦在案,有停止執行聲請狀、聲請人提出之訴願書、致相對人之停止執行申請函、訴願停止執行申請狀等附本卷可稽。則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於95年1月4日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已處理中,未有聲請人所言已拒絕或置之不理等情,聲請人僅以其無法期待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之自我反省,遂稱應由本院介入處理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尚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殊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查,行政程序法第51條已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處理聲請人申請停止執行案件,並未逾上開法條所定處理期間,而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既已提起訴願並向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未待受理訴願機關及相對人作成准駁之決定,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已無論述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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