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意旨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43條準用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甲○於95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於95年
4月7日送達自訴人,有甲○裁定1份及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