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丙○○
號甲○○○丁○○戊○○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
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千分之五、原告甲○○○負擔千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原告以己○○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號住處欲引爆瓦斯,其家人撥打110報警處理,新竹縣警察局竹北派出所員警 陳智琳 會同其他員警前往進入屋內處理。被告為抵抗進入屋內之警消人員,手持菜刀,由2樓房間沿樓梯衝到1樓,被告明知所持之菜刀頗具質量,且甚為銳利,可預見以該把菜刀砍擊人體之頸部要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下樓接近樓梯口之台階上時,一眼看到與其正面相對,站在樓梯口警戒之陳智琳身影,立即手持菜刀,以約45度之角度,由右上方往左下方之方向,朝陳智琳左側頸部猛力揮砍一刀,陳智琳不及防備,遭菜刀砍中左側頸部,受有左側頸部約耳垂高度延伸到左側鎖骨上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深約20公分之深撕裂傷,造成左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頸靜脈、氣管、脊椎動脈等處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害。陳智琳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經救護車送到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時,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經急診室醫師急救,送到手術室施行緊急手術後,仍合併低體溫、凝血功能不良及持續出血之狀況,終於同年3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因左頸刀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等人因前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計有:
⒈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陳智琳之父,支付陳智琳之喪葬費用共計39萬0,3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陳智琳死亡(94年3月2日)時,丙○○年齡為58歲,當時已達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依93年臺閩地區兩性平均簡易生命表,原告丙○○於陳智琳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22.4歲,乘以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丙○○得受之扶養費用為111萬7,686元。而原告丙○○之子女除陳智琳外,尚有 陳智豪 、 陳緯甄 二名子女,故陳智琳應負之扶養責任為37萬2,562元(其計算式為:1,117,686元÷3=372,562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丙○○為陳智琳之父,遽遭喪子之痛,頓失天倫之樂,且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慰撫金。則喪葬費39萬0,300元、扶養費37萬2,562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76萬2,862元。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陳智琳之母,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智琳死亡(94年3月2日)時,甲○○○年齡為52歲,當時已達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依93年臺閩地區兩性平均簡易生命表,原告甲○○○於陳智琳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27.49歲,乘以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甲○○○得受之扶養費用為128萬6,042元。而原告甲○○○除子女陳智琳外,尚有陳智豪、陳緯甄二名子女,故陳智琳應負之扶養責任為42萬8,680元(其計算式為:1,286,042元÷3=428,68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甲○○○為陳智琳之母,含辛茹苦將陳智琳扶養成人,遽遭喪子之痛,頓失天倫之樂,且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慰撫金。則扶養費42萬8,680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42萬8,680元。
⒊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陳智琳之子,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智琳死亡(94年3月2日)時,丁○○年齡為7歲,距24歲大學畢業有謀生能力為止,尚有17年,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丁○○得受之扶養費用為92萬7,692元。上開扶養費由陳智琳及其配偶己○○共同分擔,故陳智琳應負之扶養責任為46萬3,846元(其計算式為:927,692元÷2=463,84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丁○○原本幸福美滿的家庭,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頓時支離破碎,幼年失怙,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此人倫悲劇對於原告丁○○精神傷害極深,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慰撫金。則扶養費46萬3,846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46萬3,846元。
⒋原告 陳慈宣 部分:
原告戊○○為陳智琳之女,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智琳死亡(94年3月2日)時,丁○○年齡為6歲,距24歲大學畢業有謀生能力為止,尚有18年,原告丁○○得受之扶養費用為96萬7,692元。上開扶養費由陳智琳及其配偶己○○共同分擔,故陳智琳應負之扶養責任為48萬3,846元(其計算式為:967,692元÷2=483,84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造成家庭支離破碎,幼年失怙,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此人倫悲劇對於原告陳慈宣精神傷害極深,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慰撫金。則扶養費48萬3,846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48萬3,846元。
⒌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陳智琳之配偶,二人鶼鰈情深,膝下又有一對可愛兒女,原本和樂之家庭竟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從此不復存在,且青年喪偶,獨自一人面對家庭生計、年幼兒女教養照護問題,其精神面臨之壓力及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承擔,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376萬
2,862元、給付原告甲○○○342萬8,680元、給付原告丁○○346萬3,846元、給付原告戊○○348萬3,846元、給付原告己○○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但被告無能力清償。被告未直接用刀子殺害陳智琳,因當時有很多警察,陳智琳不是站在樓梯口,係站在靠廚房門邊,對被告丟棍子,被告才拿刀子丟陳智琳,當時被告不知道丟到陳智琳哪個部位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智琳於9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得意居社區住宅內,遭被告以菜刀砍中左側頸部,受有左側頸部約耳垂高度延伸到左側鎖骨上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深約20公分之深撕裂傷,造成左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頸靜脈、氣管、脊椎動脈等處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害。
㈡陳智琳於94年3月2日上午5時20分,因左頸刀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丙○○為陳智琳之父、原告甲○○○為陳智琳之母、
原告丁○○及戊○○均係陳智琳之子女、原告己○○為陳智琳之配偶。
㈣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受有376萬2,862元之損害、
原告甲○○○受有342萬8,680元之損害、原告丁○○受有346萬3,846元之損害、原告戊○○受有348萬3,846元之損害、原告己○○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之筆錄、第47、48頁之書狀),且有戶籍謄本、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繳款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8頁至第34頁)。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殺人等罪名,判處死刑之事實,亦有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足據(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殺害陳智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6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頁之筆錄),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害人陳智琳於9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號得意居社區住宅內,遭被告以菜刀砍中左側頸部,受有左側頸部約耳垂高度延伸到左側鎖骨上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深約20公分之深撕裂傷,造成左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頸靜脈、氣管、脊椎動脈等處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害。陳智琳於94年3月2日上午5時20分,因左頸刀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之筆錄、第47、48頁之書狀)。被告雖抗辯伊未直接用刀子殺害陳智琳,因當時有很多警察,陳智琳不是站在樓梯口,係站在靠廚房門邊,對伊丟棍子,伊才拿刀子丟陳智琳,當時伊不知道丟到陳智琳哪個部位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問:當天你有無引爆
瓦斯?有無開啟瓦斯筒開關?)是我引爆的沒錯。我也有開瓦斯筒開關」、「(問:你在引爆瓦斯筒前,為何要持刀砍殺前來處理之員警?)因為員警要抓我,我才持刀攻擊警察」、「(問:你持何種刀械砍殺前來處理案件之員警?)我是拿菜刀砍殺警察」、「(問:你有無砍殺到前來處理之員警?)我忘記了,我有拿菜刀要砍警察,有沒有砍到我忘了」、「(問:你是於何處砍殺前來處理之員警?)我是在房子內一樓往二樓的樓梯口遇到警察,並持菜刀砍殺警察」、「(問:警方當時進入你住處一樓時,你在何處?)警察進入我家一樓時,當時我在一樓往二樓的樓梯口等」、「(問:你為何會出現於你住處一樓樓梯口?)因我看見警察衝入屋內,就馬上往一樓要跟警察拼命」、「(問:你衝下一樓時,有無持砍殺員警用之菜刀?菜刀於何處取得?何時取得?)警察衝入屋內時,我從二樓就持菜刀衝下一樓要跟警察拼,而菜刀是我從早上就在廚房拿上去二樓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1、82頁所附之調查筆錄)。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問: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意思而為記載?提示警詢筆錄並命以閱覽)有」、「(問:你有無持菜刀砍殺員警?)已經幹掉一個了,但我不知道是誰」、「(問:被你砍殺身亡的員警陳智琳,你有何意見?)我不認識他」、「(問:你是在何處持刀砍殺員警陳智琳?)是在樓下大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之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殺害陳智琳之行為。
⒉再參酌證人 余嘉祥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
這種腳步聲,是一般走平面路還是走樓梯的聲音?)感覺上,跟一般走平面的聲音不一樣,依照我過去的經驗,那種感覺跟走平面不一樣,且我後來有聽到陳智琳被砍倒地的聲音,當時有聽到『碰』一聲,那個碰的一聲,與我聽到腳步的聲音間隔是很短的」、「(檢察官問:你剛才聽到砰的倒地聲,是什麼樣的聲音?)不是一般物品掉落的聲音,是肉體沈重跌到地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所附之審判筆錄)。證人 吳育銘 證述:「…看到陳智琳站在樓梯口靠近牆邊的地方,我看到樓梯口出現一道由左上到右下的反光,後退一、二步,就看到陳智琳背靠著牆壁,下半身坐在地上,倒在樓梯口,陳智琳左耳下沿脖子斜著下來血一直流」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6頁背面之刑事判決內容。證人 班偉 證述:「我是最早到場,最晚離開,我到場時被告正朝外面丟擲東西,後來還拿菜刀追砍林安成,我們進屋後與被告是第三次接觸,當時警方已經沒有噴灑水柱,也沒有攻擊舉動,我們在一樓沒有找到瓦斯筒,只聽到二樓有聲音,正準備二樓攻堅時,看到有人從二樓伸出一隻手拿東西揮,揮完後陳智琳就受傷倒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9頁所附之審判程序筆錄)。以及證人 謝奇勳 醫師證述:「(檢察官問:看到傷口時靠近耳朵的部分是比較淺,到鎖骨處比較深,你判斷他是從哪裡開始劃下?)這不是劃的,依我的經驗,應該是直接一刀砍進去」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所附之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余嘉祥、吳育銘、班偉及謝奇勳醫師之證述情節,足證被告確有故意殺害陳智琳之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計有:
⒈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陳智琳之父,支付陳智琳之喪葬費用共計39萬0,3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陳智琳死亡(94年3月2日)時,丙○○年齡為58歲,當時已達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依93年臺閩地區兩性平均簡易生命表,原告丙○○於陳智琳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22.4歲,乘以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丙○○得受之扶養費用為111萬7,686元。而原告丙○○之子女除陳智琳外,尚有陳智豪、陳緯甄二名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丙○○與原告甲○○○為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陳智琳應負之扶養責任僅為4分之1,即為27萬9,422元(其計算式為:
1,117,686元÷4=279,422元,元以下4捨5入),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丙○○為陳智琳之父,遽遭喪子之痛,頓失天倫之樂,且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慰撫金。則喪葬費39萬0,300元、扶養費27萬9,422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66萬9,722元。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陳智琳之母,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智琳死亡(94年3月2日)時,甲○○○年齡為52歲,當時已達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依93年臺閩地區兩性平均簡易生命表,原告甲○○○於陳智琳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27.49歲,乘以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甲○○○得受之扶養費用為128萬6,042元。而原告甲○○○除子女陳智琳外,尚有陳智豪、陳緯甄二名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甲○○○與原告丙○○為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陳智琳應負之扶養責任僅為4分之1,為32萬1,511元(其計算式為:1,286,042元÷4=321,511元,元以下4捨5入),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甲○○○為陳智琳之母,含辛茹苦將陳智琳扶養成人,遽遭喪子之痛,頓失天倫之樂,且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慰撫金。則扶養費32萬1,511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32萬1,511元。
⒊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陳智琳之子,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智琳死亡(94年3月2日)時,丁○○年齡為7歲,距24歲大學畢業有謀生能力為止,尚有17年,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丁○○得受之扶養費用為92萬7,692元。上開扶養費由陳智琳及其配偶己○○共同分擔,故陳智琳應負之扶養責任為46萬3,846元(其計算式為:927,692元÷2=463,84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丁○○原本幸福美滿的家庭,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頓時支離破碎,幼年失怙,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此人倫悲劇對於原告丁○○精神傷害極深,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慰撫金。則扶養費46萬3,846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46萬3,846元。
⒋原告陳慈宣部分:
原告戊○○為陳智琳之女,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智琳死亡(94年3月2日)時,丁○○年齡為6歲,距24歲大學畢業有謀生能力為止,尚有18年,原告丁○○得受之扶養費用為96萬7,692元。上開扶養費由陳智琳及其配偶己○○共同分擔,故陳智琳應負之扶養責任為48萬3,846元(其計算式為:967,692元÷2=483,846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造成家庭支離破碎,幼年失怙,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此人倫悲劇對於原告陳慈宣精神傷害極深,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慰撫金。則扶養費48萬3,846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48萬3,846元。
⒌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陳智琳之配偶,二人鶼鰈情深,膝下又有一對可愛兒女,原本和樂之家庭竟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從此不復存在,且青年喪偶,獨自一人面對家庭生計、年幼兒女教養照護問題,其精神面臨之壓力及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承擔,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⒍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受有366
萬9,722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332萬1,511元之損害、原告丁○○受有346萬3,846元之損害、原告戊○○受有348萬3,846元之損害、原告己○○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之筆錄、第47、48頁之書狀),且有戶籍謄本、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繳款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8頁至第34頁)。是原告等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①原告丙○○366萬9,722元;②原告甲○○○332萬1,511元;③原告丁○○346萬3,846元;④原告戊○○348萬3,846元;⑤原告己○○3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之收受繕本證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末查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