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丙○○男四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第一五0七七號、第一五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起訴書誤載為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賭博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期滿,此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甲○○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新農街口,見女子戊○○一人獨行,即騎機車至戊○○左側,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左手所提之紙袋(內放制服)及手提包(內有新台幣二千一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一張、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各一個。而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其本身因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曾與甲○○一起施用海洛因,彼此熟識,在九十年八月初某日,甲○○因缺乏海洛因施用,乃以電話與丙○○聯絡欲向其調一些海洛因施用,乃約定在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小活動中心外面馬路見面,丙○○與甲○○見面後,即將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所購買之海洛因一小包以同等價格轉讓予甲○○,甲○○因身上無現金,乃將其所搶奪來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作價一千元交予不知情之丙○○。嗣經警依前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追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丙○○住處查獲丙○○,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開行動電話是伊於某不詳名稱的電動玩具店內,以一千元向一名綽號「 阿偉 」的男子所購買,不是伊搶來的,「阿偉」本名為辛○○,住新竹縣湖口鄉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拿什麼東西給甲○○施用,伊與甲○○曾經一起去拿過毒品,並非說甲○○毒癮發作伊拿毒品給甲○○云云。惟查:
㈠前開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一支,為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新農街口,遭騎車牌號碼不詳輕型機車之男子所搶走一節,業經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該支行動電話之照片四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在券可稽,且該支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由被告甲○○在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小活動中心外面馬路交予被告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楊梅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訊筆錄時供述在卷,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甲○○交付該支行動電話予伊,是此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楊梅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訊筆錄,即已 自白 於右
揭時、地搶奪證人戊○○財物,且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於警訊已據實陳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亦到庭結證有帶被告甲○○到行搶地點,地點是甲○○自己主動供出,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等語,堪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可採為證據。又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戊○○所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已查獲被告甲○○交予被告丙○○之前開行動電話,是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搶奪證人戊○○之犯行已堪認定,㈢被告甲○○雖辯稱該支行動電話是伊在電動玩具店內,以一千元向一名綽號「
阿偉」的男子所購買云云,惟查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在楊梅分局刑事組)稱:該行動電話是九十年七月底(正確日期時間不記得)某日凌晨 張展隆 拿該手機向我換取新台幣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云云,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時即自承該支行動電話是伊在前揭時、地所搶得,伊先前會說是張展隆所交付予他,是因為伊懷恨張展隆,並稱該機車是伊朋友「阿偉」借給伊,他不知道伊去行搶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稱借訊沒有具體刑求,但有要伊講實話,伊已據實陳述等語(見第一四二八八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頁,二份警訊筆錄亦在該卷內);又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稱伊是以一千元向伊朋友「阿偉」買的,伊是在九十年七月底在楊梅鎮某街(已忘記)買的,伊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等語(見第一四二八八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在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稱「阿偉」三十幾歲的人,伊在電動玩具店碰到他的,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始稱「阿偉」本名辛○○,僅知道他住湖口鄉,他約四十幾歲的人,前後所指「阿偉」是否為同一人已顯有疑義,且本院經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國內「辛○○」之戶籍資料,雖確有一名「辛○○」的人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然該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一頁),且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入監,其與「阿偉」僅認識三個多月(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竟能在被查獲十個月之後供出一個已死亡的人欲供本院查證,實難令人置信,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查證綽號「阿偉」之人即為「辛○○」無誤,是其前後所為不一致之供述,尚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小活動中心外面馬路
上,將前開行動電話一支交給被告丙○○,換取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毒品吸食,除據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供述在卷,其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稱:(你拿電話給丙○○有何代價?)我是以電話換取海洛因,一小包兌價是一千元,跟他換來吸。(丙○○有無賣海洛因給你?)沒有,是以電話換海洛因一包‧‧‧(楊梅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筆錄實在否?)實在,我有跟丙○○以行動電話換海洛因吸食等語(見第一四二八八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五十二頁第二行、背面倒數第五行),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亦稱:當時我毒癮發作,我跟他說先給我一些海洛因止癮,我沒有錢,我手機先放他那邊,後來我沒有錢,就沒有去跟他要回來。我想說我沒有錢,我告訴他,我手機放你這裡,先給我一些止癮,過幾天我就將手機拿回來,但是我心理在想,我根本不想去跟他贖回來等語,前後供詞均相一致,又衡之被告甲○○與丙○○為認識一年多的朋友,二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曾一起施用,並曾一起前去購買海洛因(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時自承在卷),且施用毒品的人互調毒品之情形乃時有所聞,被告甲○○所稱因其毒癮發作,所以以前開行動電話向被告丙○○換取一包海洛因一節,尚屬可信。再被告丙○○雖辯稱因係其行動電話壞了,被告甲○○才將前開行動電話借伊使用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甲○○已稱其根本不想將行動贖回,被告丙○○如僅是因行動電話送修而向被告甲○○借用前開行動電話,豈會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仍持有該行動電話而未還被告甲○○?顯見被告甲○○確實係以前開行動電話,向被告丙○○換取一千元之一小包海洛因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所謂販賣者必以營利意圖為要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係一千元,顯見其係以同價轉讓海洛因予被告甲○○,並未獲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轉讓海洛因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騎乘車牌不詳之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搶奪皮包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甲○○尚涉犯該二件搶奪案件。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因之,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犯有附表所示二件搶奪案件,無非係以:訊據被告甲
○○對於右揭搶奪犯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警借提,經本署檢察官複訊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己○○○、庚○○等人於警訊中或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三張、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二件搶奪犯行。
㈢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雖曾自白犯下附表所示之二件搶奪案
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稱已據實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堅決否認此犯行,是其自白是否屬實即不無疑義!而詳查被害人 葉陳蕙 蘭、庚○○之警、偵訊筆錄,其二人均未具體指認被告甲○○即是行搶伊二人之人,又卷內之贓物領據僅有被害人戊○○領回前開行動電話時所出具之一張,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三張,且卷內照片均是前開行動電話之照片,並無關於被害人 葉陳蕙蘭 、庚○○二人被搶奪財物之照片,故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害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搶徒的臉,因為他騎機車過去,僅看到他的背,伊感覺他是比較瘦的那一型,搶伊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被告葉陳蕙蘭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伊看不清楚搶徒,只知道他衣服是白色,衣袖是黑色的,臉部沒有看到,伊就喊身分證還給我,他的體型有點壯壯的,臉部戴著安全帽伊看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甲○○應非是搶奪庚○○之人,而被害人葉陳蕙蘭亦未能指認被告甲○○即是搶奪伊財物之人,再警方人員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搜索,並未發現有何被害人葉陳蕙蘭、庚○○二人所遭搶奪之財物,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證述在卷,是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其前開自白即尚難遽採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是依法即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既不足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此外,已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搶奪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被害物品│備考│├──┼─────┼──────┼────┼───┼─────┼───┤│一│九十年七月│桃園縣楊梅鎮│騎機車由│葉陳蕙│新台幣一千│黑色皮│││二十七日上│新農街四十三│背後搶奪│蘭│餘元、身分│包一個│││午七時五十│號前│被害人皮││證及健保卡││││分許││包││各一張││├──┼─────┼──────┼────┼───┼─────┼───┤│二│九十年七月│桃園縣楊梅鎮│騎機車由│庚○○│新台幣二千│朱紅色│││二十七日上│山東街一0八│背後搶奪││一百元、身│皮包一│││午十時許│號前│被害人皮││分證及健保│個│││││包││卡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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