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註:關於利息部分,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利息原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嗣因發現計算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更正為應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緣訴外人 楊義發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由被告丙○○、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一份,約定分二十年(共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五七五計算(逾期時應加計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一),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次遲延繳納,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已經到期,應即將所欠借款本息全數一次清償。(二)惟上項借款,訴外人楊義發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之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繳付,依約借款視同已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借款人楊義發仍尚欠本金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被告丙○○、丁○○二人為借款人楊義發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定連帶給付原告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費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訴外人楊義發借款支用書影本、楊義發帳戶之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明細分戶帳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面之連帶保證人的簽名,確是由被告所簽的,沒有錯。但被告並不是擔保訴外人楊義發的這筆借款,被告所擔保的只有七、八萬元,怎麼會有一百多萬元!
三、證據:被告丁○○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書上所訂定遵守之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訴外人楊義發借款支用書影本、楊義發帳戶之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明細分戶帳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本院所定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被告丙○○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丙○○已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辯稱伊並不是擔保訴外人楊義發的這筆借款,伊所擔保的只有
七、八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丁○○確屬訴外人楊義發的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丁○○對於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簽名,於言詞辯論時亦承認確實為真正,已堪認被告丁○○確屬訴外人楊義發的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被告丁○○辯稱伊所擔保的只有七、八萬元云云,核非事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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