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