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1年度婚字第608號離婚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又以被上訴人行蹤不明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上訴人為由,准上訴人訴請離婚之判決。然被上訴人於婚後即因上訴人安排,居住於台北縣○○鄉○○路○段○○號4樓(下稱成泰路房子)上訴人父親之房子,迄今仍未搬遷。至台北市○○○路○段○○○號3樓(下稱敦化南路房子)係上訴人姊姊之房子,被上訴人僅設籍於該處,從未在該處居住,此均為上訴人所知悉,惟上訴人竟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指稱被上訴人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㈠原法院91年9月16日所為91年度婚字第60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前項之訴駁回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2年11月底始知已離婚之事實,於9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審竟未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之,且遲至93年8月10日始裁定命被上訴人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與前揭判例有違。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92年11月底前往、台新、大眾、富邦、慶豐等銀行申請創業貸款時,因需請領相關戶籍謄本,方知已被判決離婚確定,並以其姊姊之證言為證,惟其姊姊之證言有偏頗迴謢之嫌,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曾辦理申請貸款及請領戶籍謄本之證據,戶政事務所人員亦證稱無被上訴人申辦戶籍謄本之印象,故被上訴人所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與事實不符,原審猶謂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即無可採。再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自原投保單位轉出退保,92年12月再重新加保,並於退保期間內仍多次利用健保看診,依理被上訴人應就遭退保理由提出質疑,是時即可查悉本件離婚事件業於91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原審竟認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取,顯與日常經驗法則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三、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不變期間?㈡如未逾期,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㈢如再審有理由,本案是否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即上訴人訴請離婚之事件,是否有理由?查:
㈠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不變期間?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1年10月24日確定,被上訴人
於9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逾30日,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92年11月底,前往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擬申請創業貸款,因銀行人員告以須提出配偶戶籍謄本,而趕赴戶政事務所,才知被判定離婚,隨即於同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證人 劉黃娟娟 到庭證稱:「他先生結婚後都沒有照顧他,我妹妹(即被上訴人)常常向我借錢,我認為長此下去也不是辦法,我就上來台北開一家店,就是光復北路103巷26號開麵店,讓我妹妹來幫我作。我心裡想總要讓她自己也能做,我就建議妹妹跟我合夥開店,我叫她去聲請貸款跟我一起作,免得她一直認為她跟2個小孩都受我接濟..
.,所以大概在11月的27、8號左右,我陪著她跑了好多家銀行,銀行都說辦貸款要有先生的資料才可以,所以我們才到戶政事務所,......,我們就要去領她先生(即上訴人)的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的人說她(即被上訴人)已經不是傅太太了,沒有資格可以查傅先生的資料,在當場我們有問怎麼會這樣,戶政事務所的人說已經離婚了,....」、「(是否可以說明是哪一年的11月27、8日?)去年。就是92年11月底的時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38、139頁),並有媒體相關報導之報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82、183頁),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指稱證人劉黃娟娟之證言不實,自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已逾30日,惟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底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則其於知悉後之30日內即9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底始知已離婚
之事實,於9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審竟未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之,且遲至93年8月10日始裁定命被上訴人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與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有違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並表明於92年11月底始知被判決離婚確定之事,雖漏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稱無被上訴人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戶籍謄本之印象,顯見被上訴人所稱於92年11月底至戶政事務所領取上訴人戶籍謄本時,始知悉已判決離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原法院於93年4月30日、5月
5日電洽台北縣五股戶政事務所,兩造離婚事件係何人辦理,被上訴人曾否至戶政事務所請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事宜?雖據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陳秀霞 陳稱:離婚登記係91年11月由伊辦理,至被上訴人有無至戶政事務所找伊,及伊有無告訴被上訴人判決離婚之事宜,均無印象,且判決書係可影印等語;另該戶政事務所之書記蔡小姐亦陳稱:被上訴人是否曾到所辦理戶政事宜,經詢問同仁,沒有人有印象等情,有電話記錄可憑(見原審卷83頁)。
然查,每天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或辦理戶政事宜之人數眾多,且係依臨櫃叫號方式為之,故承辦人員對來所辦理之當事人沒有印象,顯與常情無悖,自不能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被上訴人有無前往辦理戶政事宜無印象,即認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母女3人的健保,於91年12月24
日經上訴人所經營的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豐公司)退保,92年12月再重新加保,並於退保期間內仍多次利用健保看診,依理被上訴人應就遭退保理由提出質疑,是時即可查悉本件離婚事件業於91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云云。然查,開豐公司係以被上訴人「離職」為由,辦理退保,有開豐公司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在卷可憑(同原審卷10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間,始以第五類低收入戶資格身分重新向台北大安區公所申辦健保一情,有卷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五類保險對象(即低收入戶)投保申請表(見原審卷109頁)可憑,且其上明確記載「核定生效日期(健保局填寫)91年12月24日」,另自91年12月24日至今,保費均由台北市政府全額補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3年6月10日健保北承五字第0930025011號函檢附開豐公司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在卷可憑(同原審卷102-11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變更投保單位時即知悉已經被判決離婚確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開豐公司退健保時,即知被判決離婚確定乙節,既未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亦不足採。
⑹綜上,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的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即當事人起訴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
⑵本件上訴人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終至行蹤不明,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經原法院以90年度婚字第587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91年間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91年度婚字第608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上開履行同居及離婚事件,均以被上訴人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卷證屬實。
⑶兩造婚後不久,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安排,居住於台北
縣○○鄉○○路○段○○號4樓(下稱成泰路房子)上訴人親友之房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8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該成泰路房子,亦據證人即成泰路房子之鄰居 潘瑞雲 於93年9月27日到庭證稱:「( 黃女 士是偶而住成泰路,還是一直住在那裡?)小孩子小的時候,她(即被上訴人)都是一直住在成泰路,後來因為小孩子上學,她要做生意,我跟她說她這樣子跑來跑去很辛苦,問她為什麼不住在那裡,她才偶而住那裡,有時後回來住」、「(她長住在成泰路是住到什麼時候?)前幾年她都長住在成泰路,因為我的工作很晚才會回來,所以我回來的時候常會遇到她。現在是因為房子也漏水,她才比較住在台北的時間比較長」、「(92年、91年的時候,她有沒有長住在成泰路?)她大部分暑假的時間會住在成泰路,小孩子上課的時間比較少」、「(你知不知道她住的房子是租的還是買的?)是她婆家的,她婆家很多房子,樓下也是她婆家的房子」、「(她婆家你們鄰居們都認識嗎?)「他們沒有住在那裡,是好幾年前認識的」、「我跟她婆家認識,是因為收我們那棟大樓的公共事務認識的,那時候她還沒有住進來。她在那邊住了十幾年了,有一個小孩是在成泰路生的」、「(現在收公共事務費的時候,是不是還能夠找得到原告(即被上訴人)收錢?)對。是在成泰路跟她收錢。她會拿給我。只是我不是每個月去收錢」、「事實上我收錢確實是跟她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93-198頁)。另原法院函詢成泰路房子之管區,被上訴人母女是否實際居住該址?知否已居住該址多久?亦經該管區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函覆:「乙○○(即被上訴人)、傅 嘉瑋 及傅 綺湘 等3人之戶籍未設在縣○○鄉○○路○段○○號4樓。但是詢問左鄰右舍表示黃女等3人確實有暫住於此約有十多年時間」、「所謂『暫住於此』,是因為她們3人戶籍沒有設在該址,...去查詢的時候,她們3人的情形還是有偶而來住」等情,有該所93年2月23日 蘆警 五股字第280號呈報單及原法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1、215頁)。再經原法院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之次女 傅綺湘 就讀幼稚園之王園長,據其陳稱:「李老師說綺湘的媽媽很忙,常常匆匆忙忙的送孩子來交給老師說從五股趕來,很趕,就走了,經常遲到」;另被上訴人之長女 傅嘉瑋 所就讀小學3、4年級之班導師 林正泰 老師亦稱:「據其所 悉嘉瑋 的戶籍並沒有設在五股,但是住在五股,是通學,每天由媽媽用機車載,學校規定8點30分到校,但是常常遲到,8點40或50分才能到校,也常常因為上學遲到的事情和媽媽起爭執。媽媽非常辛苦,在通化街靠近仁愛路附近租1個地方賣麵,里長很瞭解他媽媽的情形,有幫忙申請低收入戶,這樣學費才能免......,據我所知嘉瑋1、2年級的時候,也是住在五股」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83-85頁)。綜上,足證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居住在台北縣○○鄉○○路房屋,而被上訴人母女居住該處,既為上訴人所安排,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
⑶原確定判決即離婚事件起訴時,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被上
訴人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並於該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陳述「婚後兩人於台北縣五股鄉同住月餘,被告(即被上訴人)即以雙方習性不合執意搬出,另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3樓,原告(即上訴人)多年來數度勸請被告返回五股鄉家中,...唯始終未獲被告應允,甚而與原告失去聯繫」,有起訴狀附91年度婚字第608號卷可憑,惟上訴人之弟 傅金綱 於該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敦化南路」該址,只是戶籍設在「敦化南路」址,「敦化南路」是證人傅金綱之姐所住等語在卷(見上開第608號卷33頁)。是上訴人之弟弟傅金綱都能明暸被上訴人未居住於「敦化南路」房子,僅設籍於該處,「敦化南路」房子係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所居住,則身為人夫之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竟仍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為上述記載,顯係明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不在「敦化南路」址,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致法院向該址為送達,進而以被上訴人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
⑷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竟指
為所在不明,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應准予再審,並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
㈢本案是否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即上訴人訴請離婚之事
件,是否有理由?⑴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訴,業經原
法院以90年度婚字第5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到場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上訴人,且其狀態仍繼續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業經調閱該卷屬實。
⑵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居住在台北縣○○鄉○○路房屋,戶籍設在台北市○○○路,均係上訴人所安排,嗣後上訴人即未加以聞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未履行同居義務,亦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難憑此認被上訴人屬惡意遺棄上訴人。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多年來數度勸被上訴人返回台北縣○○鄉○○路家中,以便同住照顧,並減少生活用度,惟始終未獲被上訴人應允,甚而與上訴人失去聯繫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將原法院91年9月16日所為91年度婚字第60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前項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