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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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68年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係該局第四組之雇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通緝案件之協調處理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船員手冊之查核等事務,其因公務所需得以配置之電腦查詢端末機查詢國人之入出境資料。明知國人之入出境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因不堪其任職於金門「久妮旅行社」,以每件抽佣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專門代辦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入出境證(以下稱金馬入出境證)之女乙○○(原名 陳瑩娟 ,業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所託,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境管局位於臺北市○○街○○號6樓之辦公處所內,分別利用其所配屬之編號第310號、第705號電腦查詢端末機,先後多次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並予以抄錄後,旋以其上開辦公處所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將所抄錄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之入出境資料,傳真至金門予乙○○接收之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俾供乙○○代辦金馬入出境證時之需。嗣因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搜索乙○○位於金門縣○○鎮○○里○○路○號之10住處時,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十所示被查詢人名冊,經境管局檢索電腦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證人即分別擔任境管局第四組組長、組員、辦事員之 張增樑林梅君江美淑 於警詢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不堪任職於金門「久妮旅行社」專門代辦金馬入出境證之女即另案被告乙○○所託,始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配屬編號第310號、第705號電腦端末機查詢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之入出境資料予以抄錄後,隨即傳真至金門「久妮旅行社」供另案被告乙○○代辦金馬入出境證時所需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並經證人即分別擔任境管局第四組之組長、組員、辦事員之張增樑、林梅君、江美淑於警詢時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四組辦公室內之電腦查詢系統均設有密碼保護,辦公室內無論電腦或傳真機等設備均不提供外人使用,且無印象被告之女乙○○曾至境管局第四組辦公室內,使用被告所配屬之電腦及公共傳真機等語在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4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4他字偵查卷〉第68至70頁、第73至76頁)。
二、又另案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查詢時間,早已於92年8月24日自臺北搭機前往金門,直至同年月30日始搭機返回臺北之事實,亦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0日
(93)運字第1057號函暨函覆之另案被告乙○○搭機記錄表、班機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8日客服字第9304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94他字偵查卷第56至63頁)。是以,另案被告乙○○要無身在金門,而仍得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親至境管局擅自查詢、抄錄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回傳金門之可能;據此,足徵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均係渠趁至境管局等候被告下班時,利用被告離開座位未加注意之際,擅自以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查詢抄錄回傳而得,並非請託被告代查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抄錄名冊8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之查詢記錄報表13份附卷足憑(附於94他字偵查卷第13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自68年起即任職於境管局,並係該局第四組雇員,職司通緝案件之協調處理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船員手冊之查核等事務,因公務所需得以配置之電腦查詢端末機查詢國人之入出境資料等,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8頁),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要無置疑。又國人之入出境資料係涉個人隱私及攸關國家對於國人入出境資料之管理事務,係屬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並經其供認無訛(詳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仍將之以上開方式洩漏予另案被告乙○○知悉,其上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丙、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上開先後十次將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抄錄資料傳真予另案被告乙○○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查詢時間查詢抄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後,各該次接續傳真數張入出境抄錄資料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單一法益,且係基於各該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八、九所示時間之洩密犯行,起訴書固未論及,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且論罪部分(即編號六、七.十所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而聲請併予審理者,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查另案被告乙○○僅係被告洩密之對象,自不與之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另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等語。然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規定,犯該法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按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係保管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其所保管之個人資料遭洩漏時,其應亦屬被害人,而具有告訴權)於93年9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洩漏附表編號六、七、十所示被查詢人出入境之個人資料,此觀諸該日該署政風室所製作被告之筆錄自明(94他字偵查卷第43至46頁),然該署遲至94年4月7日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詳94他字偵查卷第1頁),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況其移送函文復未表明告訴之旨,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對被告並未有合法之告訴;又本件復無其他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告訴。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從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相繩,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難謂有洽,且起訴意旨復未論及此罪,故本院亦無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於92年8月22日、92年8月27日、92年9月16日之洩密犯行外,另亦有於92年4月10日、92年4月25日、92年5月16日、92年5月19日、92年6月9日、92年9月10日、92年9月15日等七次之洩密犯行,因起訴書未敘及,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另案被告乙○○與被告係屬共同正犯;⑵被告另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⑶原審就被告為緩刑宣告為不當等語,固非可取,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載之犯罪事實漏未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境管局第四組雇員,職司通緝案件之協調處理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船員手冊之查核等事務,竟僅因不堪其女乙○○之請託,即忘卻保密之責,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終端機查詢國人入出境資料予以抄錄後洩漏予乙○○,俾供乙○○申辦金馬入出境證之用,尤其事涉與大陸地區往來之事項,影響國家管理國人經由金門、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入出境證之核發、所生危害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對上開犯行坦認無訛,尚非全然不知悔改,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及其在職期間迭獲嘉獎達104次,並無申誡紀錄(見被告辯護人94年12月28日答辯㈡狀所附附件),其此次係因不堪親女請託,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戊、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132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九十二年四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十二年五月十│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四時│十五日上午十八│六日十二時四十│九日十八時四十│日十五時二十七││查詢時間│二十七分 許起 至│時四十三分許起│八分許起至十三│三分許起至十八│分許起至十九時│││同日十四時三十│至同日十四時四│時四十六分許止│時四十九分許止│二十八分許止│││一分許止│十九分許止││││├─────┼───────┼───────┼───────┼───────┼───────┤││1. 吳桂樹 │1.吳桂樹│1.吳桂樹│1. 吳甦辰 │1. 陳俊輝 │││2. 吳文貴 │2. 黃屘德 │2.吳文貴│2.吳甦辰│2. 林富源 ││被查詢人│3.吳 廖玉珍 │3. 許金真 │3. 陳瑞永 │3. 吳振傑 │3. 陳昶韶 │││4. 張清林 │4.許金真│4. 陳蔡女 │4. 劉錦燕 │4. 陳建國 │││││5. 賴寶玉 │5. 吳筠婷 │5, 蔡逸邦 │││││6. 董振雄 │6. 賴肆村 │6.吳甦辰│││││7. 林福財 │7. 許金山 │7. 陳俊孝 │││││8. 林金甲 │8.許金山│8.吳振傑│││││9. 陳盛銘 │9. 黃淑蓮 │9.劉錦燕│││││10. 楊定國 ││10.吳筠婷│││││11. 李永祥 ││11.賴肆村│││││12. 鄭玉媛 ││12. 王照珍 │││││13. 楊漢明 ││13. 王素琴 │││││14. 王俊明 ││14. 盧建坤 │││││15.王俊明││15. 王維銘 │││││16. 吳麗卿 ││16. 洪湘晴 │││││17. 蔡明郎 ││17. 陳前蒼 │││││18. 林永昌 ││18. 江有元 │││││19. 徐澄輝 ││19.吳桂樹│││││20. 歐明憲 ││20. 洪慧齡 │││││21. 劉岳穎 ││21. 陳克經 │││││22. 林運良 ││22. 游本統 │││││23. 李芳玫 ││23.吳文貴│││││24. 吳廖玉珍 ││24.吳文貴│││││25.張清林││25. 李天仰 │││││26. 張榮文 ││26.陳瑞永│││││27. 陳俐方 ││27.陳蔡女│││││28. 黃春木 ││28.賴寶玉│││││29. 張昀庭 ││29. 黃振雄 │││││30. 許梅玲 ││30.林福財│││││31. 林忠成 ││31.林金甲│││││32.陳俊輝││32.陳盛銘│││││33.林富源││33.楊定國│││││34.陳昶韶││34.李永祥│││││35.陳建國││35.李永祥│││││36.蔡逸邦││36.李永祥│││││37. 許碧蓮 ││37.鄭玉媛│││││38.陳俊孝││38.王俊明│││││39.王照珍││39.吳麗卿│││││40.王素琴││40.吳麗卿│││││41. 吳水生 ││41.吳麗卿│││││42.盧建坤││42.蔡明郎│││││43. 黃維銘 ││43.蔡明郎│││││44.洪湘晴││44.林永昌│││││45. 陳思倩 ││45.林永昌│││││46.陳前蒼││46.徐澄輝│││││47.江有元││47.徐澄輝│││││48.洪慧齡││48.歐明憲│││││49.陳克經││49.歐明憲│││││50.游本統││50.劉岳穎│││││51.李天仰││51.林運良│││││││52.吳廖玉珍│││││││53.吳廖玉珍│││││││54.張清林│││││││55.張榮文│││││││56.黃淑蓮│││││││57.張昀庭│││││││58.許金山│││││││59.許梅玲│││││││60.林忠成│││││││61.林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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