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0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2日23時59分許,
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依法掣單舉發「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測值0.99MG/L」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雖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酒後駕車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考量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汽車,實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如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僅限制其不得駕駛該級類汽車,而仍得駕駛其他級類汽車,顯難以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亦不符社會大眾期待與各交通相關機關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之責任與義務。
㈡再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制度之概念與設計觀察:汽
車駕駛執照所許可之駕駛資格權利範圍大小雖有不同,但卻非全然無關(僅駕駛技術有別,駕駛行為規範本質並無不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等條文規定,對於僅領有較低級類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類汽車之駕駛行為,係立法予以類型化加以處罰,而非一律認為未領有所駕駛車類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即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照駕駛)」。故概念上僅領有較低級類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類汽車之駕駛行為,係駕駛資格瑕疵之行使權利過當行為,而非完全不具駕駛資格之無照駕駛行為。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自亦不得認無「駕駛執照」可供處分或執行,亦無法將其作為合法駕駛車輛依據之汽車駕駛執照切割處罰。
㈢駕駛特定車類之汽車需具備特定資格與技術,又因操作難易
度有別,故有逐步取得較高難度車類駕駛資格之制度設計。然一般肇事案件之成因,因酒後駕駛、超速、超載等違法行為造成之車禍案件,遠多於因駕駛技術不足造成車禍之情形。則行為人駕駛行為出現嚴重瑕疵,非限制其駕駛資格(吊扣駕照)不足以維護其他廣大用路人之安全時,應考量使其無法再違反該行為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故無論駕駛何種汽車既應遵守相同之基本行為規範,自不因所需駕駛技術不同而有區分。對於僅領有單一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既係基於該駕駛資格而受法律評價,當不得免於限制或剝奪該駕駛憑證權利之處罰。否則,行為人仍得繼續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此項違規行為所應吊扣執照之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既持用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該駕照即等同其得憑以駕駛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駕駛輕型機車違規時,依法吊扣其所持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㈣吊扣駕照一年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
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至於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遭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因此家計陷入困難,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乃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不無過當之虞,亦非無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疑義存在。(參照本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從而,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駕駛車輛違規,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該級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他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2日23時59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值勤員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經警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並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5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1頁)。受處分人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尚因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判處受處分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憑。受處分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而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公路主管機關固得施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之裁罰。惟衡以前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稱適法。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受處分人雖曾考取,然行政機關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受處分人因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本毋庸贅為吊扣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若以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遂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原裁定同此見解,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
㈢復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罰法令,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受處分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毋庸再受行政罰法所列其他種類行政罰以外之行政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亦未就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科以罰鍰,本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後,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贅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行為之認事用法,既為抗告效力所及,本院應依職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難認適法允當,原裁定因而撤銷原處分,固無不合;然原裁定本身亦有贅處罰鍰之違誤,皆有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均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抗告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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