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2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依法舉發「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測值0.99MG/L」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係駕駛自小客車遭警取締酒醉駕車,應吊扣自小客車之駕照,竟被處分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2日23時59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依法掣單舉發「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測值0.99MG/L」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並應將小型車駕照繳回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僅持有1枚汽車駕照。查本件異議人原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嗣再考取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復再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最後於67年9月22日再考取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故依上述規定將原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依序換發成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異議人持有上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自得駕駛自小客車。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雖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