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被   告  楊麗華
      楊 宗樺
       楊郭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債務人 楊證 生與被告間共有被繼承人 楊猷貴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麗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楊證生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截至
民國100年11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39,008元(下
稱系爭債務)。而楊證生與被告楊郭月、 楊宗樺 、楊麗華同
為被繼承人楊猷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而被繼
承人楊猷貴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由楊證生、被告
楊郭月、楊宗樺及楊麗華共同繼承,如不分割該土地,有礙
原告對楊證生行使實現債權權利,今被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乃代位楊證生提起分割訴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楊
猷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繼承人楊郭月、楊宗樺、楊麗華
、楊證生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郭月、楊宗樺: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其餘
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楊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楊證生應清償原告系爭債務,惟楊證生未
清償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告依法取得對其之
債權憑證,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其對被告請求分
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566號
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判決、附表所示土
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全卷,核閱卷內所附之
楊證生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楊猷貴之除戶戶籍謄本、楊證生及被告戶籍謄本
、限定或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無誤,且為被告楊郭月、楊
宗樺所不爭執,又被告楊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0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債務人楊證生與被告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楊猷貴附表所示之遺產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2年3月28日南區國稅民
雄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楊猷貴遺產稅申報
資料(含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經核無訛,據此堪認被繼承人楊猷貴之配偶為被
告楊郭月,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楊宗樺(次男)、楊麗華(
長女)及債務人楊證生(長男),則被告楊郭月,楊宗樺
、楊麗華及債務人楊證生按其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亦堪
認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
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
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
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
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楊猷貴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而被告迄未協議(被告楊麗華未到庭,而無法進行協議
分割)或訴請法院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一節,業據被告楊
郭月、楊宗樺到庭陳述:同意分割,但是無法聯絡被告楊
麗華等語明確,堪認屬實。復原告對債務人楊證生存在之
債權屬於金錢債權,且楊證生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擔保系爭
債務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楊證生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除有附表所示土地外,僅餘78年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於100年度並無所得收入,有前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楊證生之收入或財產
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以楊證生因怠於行使其權
利,即未就附表所示土地即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
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楊證生及被告分
割被繼承人楊猷貴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原告聲明略以:請求將債務人楊證生及被告間因
繼承所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等語;
而被告楊郭月、楊宗樺表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另被
告楊麗華及債務人楊證生,則對此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並考量被繼承人楊猷貴之所遺遺產,應
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整體使用考量及經濟效用觀之,
其分割方法應依楊證生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代位債務人楊證生分割被繼承人楊猷貴之遺產,然分
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楊證生請
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應各按4分之
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被繼承人楊猷貴所遺之遺產明細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
├──┼──────┼───┼─────┼─────────┤
│1│嘉義縣竹崎鄉│2221│全部│訴外人即債務人楊證│
││羗子科段254│││生及被告楊郭月、楊│
││號土地│││宗樺、楊麗華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並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
│││││共有。│
├──┼──────┼───┼─────┼─────────┤
│2│嘉義縣竹崎鄉│451│全部│同上│
││羗子科段255││││
││號土地││││
├──┼──────┼───┼─────┼─────────┤
│3│嘉義縣竹崎鄉│31564│1000/32542│訴外人即債務人楊證│
││羗子科段254-│││生及被告楊郭月、楊│
││1地號土地│││宗樺、楊麗華應有部│
│││││分各32542分之250,│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
├──┼──────┼───┼─────┼─────────┤
│4│嘉義縣竹崎鄉│30278│1/3│訴外人即債務人楊證│
││羗子科段254-│││生及被告楊郭月、楊│
││4地號土地│││宗樺、楊麗華應有部│
│││││分各12分之1,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
├──┼──────┼───┼─────┼─────────┤
│5│嘉義縣竹崎鄉│3387│1/3│同上│
││羗子科段84-2││││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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