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被 告 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5,9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符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温玲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
9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九路路口處
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
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7,100元、零件費用38,800元扣除折舊
部分後為6,151元,共計13,251元(計算式:7,100元+6,151
元=13,2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照片、發票、零件折舊計算表為證;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6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第3項前段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
5年6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