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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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32號原告李○勳被告張○嬌幸(TRUONG‧THI‧KIEU‧HA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105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大吵一架後,被告離家迄今未歸,嗣原告於10
5年10月1日赴被告位於越南的住家尋找,始知悉被告亦未回越南娘家,至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華越旅行社有限公司105年10月1日機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兩造確實於98年6月22日結婚,且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24526號、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133334號函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98年6月22日結婚後,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來台,詎被告自105年9月1日離家,隨後於105年9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已逾2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被告出境後音訊全無,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崇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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