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常生齟齬,被告並曾以拳腳相向,八十四年間原告因無法忍受而搬回娘家居住,不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申請戶籍謄本時竟發現戶籍內被告多出一名子女方 韋竣 ,該子女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與 洪愛琴 所生,並經被告認領,顯見被告與他人通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確實與訴外人洪愛琴發生性關係生下一子。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証。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洪愛琴發生性關係,因而產下一子 方韋竣 等情。經查,方韋竣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經生父即被告所認領,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將 方竣韋 之生父登記為被告,生母登記為洪愛琴,亦有戶籍謄本方韋竣記事欄及父母欄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即有可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婚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洪愛琴通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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