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城簡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對執行公務之哨兵乙○○以穢語辱罵,僅因肩挑重物欲離去之際,旋轉時不小心撞到,只發生肢體之碰撞,並未持沾有泥漿之工作手套往乙○○之身上施打,是當時要他走開,手套不小心打到的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右揭犯行既坦承與執行公務之哨兵乙○○發生肢體碰撞,顯足證明證人乙○○、 白昇 和及 馬瑞隆 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乙○○有遭被告辱罵及施暴情節非虛。另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辯稱案發現場之 翁罔市 在伊後面,而 陳僅治 則在伊前面,渠等能證明伊並未以穢語辱罵士兵,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翁罔市、陳僅治二人均證稱:渠等相距約二公尺,被告在他們前面相距約二十公尺‧‧‧‧並無聽到被告與士兵在講什麼等語。被告所辯與上開證詞相左,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原審所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顏淑惠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