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八)普民一初字第六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廿六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丙○○(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2008)普民一初字第698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初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1793號公證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初字第698號證明書影本、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1794號公證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226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07633號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07634號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07631號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9)核字第007633號證明、(
(99)核字第007634號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經他人介紹認識後,於西元2007年1月31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返回台灣,雖曾為聲請人辦理入台相關手續,惟因未通過訪談審核,致聲請人不能赴台探親,認雙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即倉促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分居兩地,現又因聲請人不能入台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聲請人訴請離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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