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前,因違規併排停車,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因行經臺北市○○街洽商,因當時天色已暗,深怕車位太小,將不慎擦撞他車,為慎重起見,乃下車查看,適警員經過擬拍照,本人一再阻止,並陳明原委,惟未被採納,況且該處係可供停車之位置,本人自無冒遭警裁罰之危險而不予停車,是原處分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處分機分上開裁處,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S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惟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 方嘉營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由伊取締,一般取締時,伊等均有當場開單,且因開單需要時間,苟異議人在現場伊一定會發現,本件遭舉發之車輛係停在路旁,並未緊靠路旁」、「該路旁並沒有停車格,亦沒有劃紅線區,可以臨時停車,而當時異議人停車位置旁邊仍有空地,至於是否可停進車輛,伊不確定,因為有時駕駛人只是下車買東西,沒有將車子停放在停車格或可以提供臨時停車的地方」等語明確,復觀之卷附之舉發照片,本件異議人之小客車遭警拍照舉發之時,該小客車停放地點旁確實尚有空地可供停車,此有警員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證,則異議人所供該處係可供停車之處所,並無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辯解,尚堪採信,惟再詳觀上開採證照片內容,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略斜置於靠近道路路面邊線處,與路旁人行道間尚有些許距離,顯然該車輛並未緊靠路旁停放,又依警員拍攝採證照片角度,攝入該小客車之停放全景,及路旁人行道、機車停放處及部分道路路況,是依該照片所示,該小客車駕駛座上並無人就座,其旁亦未見異議人在場佇足,或為查看、比對車輛與路旁空地相關位置之行為,此觀之取證照片甚明,衡情苟如異議人所辯,係下車查看該空位可否停進車輛云云,何以該照片並未顯示異議人站立車旁之景象?顯見異議人當時已離開現場,足見警員所述,當時異議人並未在場之證詞,應可採信,是異議人顯非「暫時下車停看停車位置」,而有「停車不緊靠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為「停車不緊靠右側停車」,核與舉發機關之「併排停車」之狀態不符,顯然有誤,原處分機關依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容有未洽,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係「停車不緊靠右側停車」,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處分,裁定諭知不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由本院依異議人實際違規行為,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