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IAI808533、40-IAI858889、40-IAI808659、40-IAI819202、40-IAI8587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將其車號00—812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之殘障專用停車位,隨即有事南下三天,待同年月四日下午北上至該停車場開車才發現其之前殘障專用停車識別證放置稍有不慎,掉落至駕駛座下,以致原執勤人員沒有看見,開單告發其違規佔用殘障專用停車位,因其經濟能力欠佳,這五張罰款對其已造成很大之影響,為此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起至同年月四日下午止,將車號00—812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分別根據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同日下午三時七分、同年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之採證照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行舉發,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在卷可憑。異議人甲○○雖辯稱:伊將其車號00—812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之殘障專用停車位,隨即有事南下三天,待北上至停車場開車才發現其殘障專用停車識別證放置稍有不慎,掉落至駕駛座下,以致原執勤人員沒有看見,開單舉發其違規云云;經查,異議人甲○○雖提出其所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手冊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以資證明其確有停放其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並無違規佔用之情形;惟依原執勤人員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證實,當時該車並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遂予以告發,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甲○○雖辯稱其殘障專用停車識別證掉落至駕駛座下乙情,惟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況異議人徒以自身疏忽之事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各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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