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文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因飲酒過量有言語含糊不清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2日)凌晨0時許飲畢後駕駛 陳榮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自太平市○○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嗣於99年10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 徐宏銘 所駕駛 劉玫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溫文生及徐宏銘2人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2人分別送醫救治,發現溫文生酒氣甚濃,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醫護人員於2日凌晨1時51分許,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56.21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宏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考。次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以上,將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
0毫克以上,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酌參)。本案被告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為156.2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憑,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幾近50倍。是被告當時之意識及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甚為明確,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並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6.2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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