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豐簡上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昇與 蕭翠娘 原係男女朋友,劉育昇因自民國99年5月26日20時許起迄同日時40分許,持續撥打蕭翠娘之電話,蕭翠娘均未接電話。劉育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2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操他媽的死爛貨討客兄的本性死不悔改妳這破雞叭不得好死賤人真想砍死妳這個賤人給我小心一點竟敢這樣玩弄我的感情妳這種人會死的很難看不要臉的賤貨爛」等將加害蕭翠娘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至蕭翠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蕭翠娘,使蕭翠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蕭翠娘之安全。
二、案經蕭翠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劉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就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之告訴人蕭翠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61號、5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就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自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翻拍之被告傳送前揭簡訊內容照片2張,並非供述證據,係運用相機之機器功能,拍攝所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育昇固供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操他媽的死爛貨討客兄的本性死不悔改妳這破雞叭不得好死賤人真想砍死妳這個賤人給我小心一點竟敢這樣玩弄我的感情妳這種人會死的很難看不要臉的賤貨爛」之簡訊,至告訴人蕭翠娘前揭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蕭翠娘一直沒有接伊的電話,一時生氣,才會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沒有要恐嚇蕭翠娘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翠娘於警詢證稱:伊於99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外出找朋友,沒有接到劉育昇打來的30餘通電話。回家後才接到劉育昇的來電,接起來後,劉育昇就開始罵伊,伊即掛斷電話。之後於同日22時許,就收到劉育昇傳來前揭內容的簡訊,簡訊內容有提到想砍死伊、要伊小心一點、會死的很難看等字句,令伊心生恐懼,產生畏怖之心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448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收到前揭內容的簡訊,感到很害怕,不想生活在恐懼中,且劉育昇曾經傷害過伊等語在卷(見
99年度偵字第1448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佐以 被告曾於
97年12月30日,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頸部多處紅腫,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61號、5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48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見被告曾有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之紀錄在案,則告訴人證述收受上開簡訊後,擔憂被告將為前揭簡訊內容之行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二)另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已摻有情緒性辱罵告訴人之字句,並傳達將積極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非僅屬一時氣憤而傳達之用語甚明。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自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翻拍前揭簡訊內容之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488號卷第2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接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於99年5月26日22時24分、
23時21分,自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分別為「妳剛剛被幹完了要洗乾淨一點爛貨賤人像妳這種到處讓人幹的人記得洗乾淨一點才不會中標像妳這種那麼不要臉的人世間少有真是個爛貨不知恥」、「死爛貨真會騙出去讓屁蛋幹一幹再趕回去騙東騙西鬼話連篇操你媽的死賤貨乾脆去當妓女開開躺著賺就好了不用辛苦的到處騙裝可憐的賤人」之簡訊,至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之行為,與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接續犯等情。惟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2封簡訊內容並未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傳送前揭2封簡訊之行為,與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