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聲請人 林淑娟 相對人 蔡文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除票號TH211733本票部分,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月1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本院遞狀時尚未向債務人提示票據,於法不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4月2日│138,661元│98年5月1日│98年5月1日│TH211713││├──┼───────────┼─────────┼───────────┼───────────┼────────┼──┤│002│97年4月1日│138,661元│98年6月1日│98年6月1日│TH211714││├──┼───────────┼─────────┼───────────┼───────────┼────────┼──┤│003│97年4月2日│138,661元│98年7月1日│98年7月1日│TH211715││├──┼───────────┼─────────┼───────────┼───────────┼────────┼──┤│004│97年4月2日│138,661元│98年8月1日│98年8月1日│TH211716││├──┼───────────┼─────────┼───────────┼───────────┼────────┼──┤│005│97年4月2日│138,661元│98年9月1日│98年9月1日│TH211717││├──┼───────────┼─────────┼───────────┼───────────┼────────┼──┤│006│97年4月2日│138,661元│98年10月1日│98年10月1日│TH211718││├──┼───────────┼─────────┼───────────┼───────────┼────────┼──┤│007│97年4月2日│138,661元│98年11月1日│98年11月1日│TH211719││├──┼───────────┼─────────┼───────────┼───────────┼────────┼──┤│008│97年4月2日│138,661元│98年12月1日│98年12月1日│TH211720││├──┼───────────┼─────────┼───────────┼───────────┼────────┼──┤│009│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1月1日│99年1月1日│TH211721││├──┼───────────┼─────────┼───────────┼───────────┼────────┼──┤│010│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2月1日│99年2月1日│TH211722││├──┼───────────┼─────────┼───────────┼───────────┼────────┼──┤│011│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TH211723││├──┼───────────┼─────────┼───────────┼───────────┼────────┼──┤│012│94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4月1日│99年4月1日│TH211724││├──┼───────────┼─────────┼───────────┼───────────┼────────┼──┤│013│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5月1日│99年5月1日│TH211725││├──┼───────────┼─────────┼───────────┼───────────┼────────┼──┤│014│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6月1日│99年6月1日│TH211726││├──┼───────────┼─────────┼───────────┼───────────┼────────┼──┤│015│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7月1日│99年7月1日│TH211727││├──┼───────────┼─────────┼───────────┼───────────┼────────┼──┤│016│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8月1日│99年8月1日│TH211728││├──┼───────────┼─────────┼───────────┼───────────┼────────┼──┤│017│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9月1日│99年9月1日│TH211729││├──┼───────────┼─────────┼───────────┼───────────┼────────┼──┤│018│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TH211730││├──┼───────────┼─────────┼───────────┼───────────┼────────┼──┤│019│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11月1日│99年11月1日│TH211731││├──┼───────────┼─────────┼───────────┼───────────┼────────┼──┤│020│97年4月2日│138,661元│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日│TH211732││└──┴───────────┴─────────┴───────────┴───────────┴────────┴──┘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