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精股
99年度速偵字第4767號被告陳學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1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99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9之4號住處,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內新街之交岔路口時,與 林俊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均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同日21時24分許,員警在上開醫院測得陳學平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俊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竹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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