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瓊華
另寄高雄市前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5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瓊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瓊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4日領款後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瓊瑤 ,向其佯稱:涉嫌人頭帳戶洗錢,須監管帳戶等語,致黃瓊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陽信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瓊華所設立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6萬元,嗣經蔡瓊華掛失止付後,向警方報告竊盜案件,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瓊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蔡瓊華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瓊瑤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存款送款單、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31日陽信前鎮字第9800082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詳偵卷第7頁至10頁、第15頁)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蔡瓊華否認幫助詐欺,辯稱:因記憶力不佳,所以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放在一起,且將密碼寫在存摺內,98年12月初領完錢後,因帳戶內沒有錢,就將上開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取出,嗣於98年12月16日下午14時許,因開機車置物箱拿取面紙使用,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就打電話到銀行掛失,掛失時,帳戶內已有被害人匯款10萬元,即請銀行止付,但銀行表示須本人拿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銀行才能止付,在害怕來不及止付的情況下,銀行另提供
1組電話供我止付,在操作完畢時,已被領走6萬元,確實沒有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瓊華於發現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其帳戶已有被害人存入之10萬元,經被告蔡瓊華緊急辦理止付後,只被領走6萬元,其餘4萬元並未被領走(見9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偵查卷第10頁陽信銀行帳戶影本),若被告蔡瓊華故意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應無緊急辦理止付,保住被害人存入款之近半即4萬元未被領走之理。
(二)又被告蔡瓊華在高雄市環保局旗津清潔隊服務,於98年12月16日下午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旗津清潔隊上班,於打開機車置物箱時,才發現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其他証件失竊,經先辦理前述之止付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辦理報案失竊,此有98年12月16日15時被告之警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旗津區)報案三聯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偵查卷第11、12、13頁),被告蔡瓊華辯稱於98年12月16日下午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旗津清潔隊上班,於打開機車置物箱時,才發現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其他証件失竊,立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向警報案,應屬可信。
(三)又被告蔡瓊華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已52歲,其有失眠之病症,有因失眠而服用鎮靜及安眠藥習慣,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因被告蔡瓊華年齡已近中老年紀,有失眠之病症,其有服用鎮靜劑及安眠藥習慣,則其辯稱因記憶力不佳,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內,亦有可能。
(四)又被告蔡瓊華在高雄市環保局旗津清潔隊服務,為正式員工,每月薪資加上加班費有4萬餘元,其98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有59萬4百46元,此有被告蔡瓊華提出之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5頁)。因一般販賣存摺者一本約數千元之譜,被告蔡瓊華在環保局服務,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4萬餘元,則其辯稱不會因區區數千元冒險販賣存摺致被判刑丟掉工作等語,應屬可信。
(五)又本院審理時被告蔡瓊華已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交付6萬元予被害人之代理人收受,有100年
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可憑。因自己原因而使私密提款卡及密碼離其本人持有導致被害人被詐騙10萬元,雖極力辯陳其無幫助犯罪故意,猶願賠付被害人損失,被告蔡瓊華已支付被害人6萬元,被害人已無損失,也因其即時處理而使詐騙歹徒無法領走剩餘之39,982元,若其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他人當無此之為可能,而被告蔡瓊華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亦屬可信。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匯入10萬元,經被告蔡瓊華發覺後以電話緊急止付後,尚有近4萬元未被領走,且被告蔡瓊華於止付隨即向警報案,嗣後並已支付6萬元予被害人,又被告蔡瓊華在高雄市環保局旗津清潔隊服務,為正式員工,每月薪資加上加班費有4萬餘元,則其辯稱不會因區區數千元冒險販賣存摺致被判刑丟掉工作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蔡瓊華有幫助詐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蔡瓊華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蔡瓊華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