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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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 陳述 略稱: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48,124元為擔保(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3號),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物事件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梅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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