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世
張春明張春基張継燦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69、2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世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春明、張春基、張継燦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春明及張春基為兄弟,張仁世為渠等之伯父,張継燦與張仁世為同母異父兄弟,渠等均明知張仁世就其所有,持分453分之175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346-1地號之土地,並無出賣之真意,竟張仁世、張春明、張春基、張継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継燦提議,將前開土地登記於張春明、張春基名下,渠等經討論後,擬定切結書,於民國98年2月10日,經公證人以98年度中院民認宜字第158號公證,嗣由張春明、張春基委託不知情之 林銘淵 ,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春明、張春基,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仁世於99年9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仁世自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仁世、張春明、張春基、張継燦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切結書(經民間公證人以98年度中院民認宜字第158號公證)、被告張仁世刑事聲請(自首)狀、臺中市○○區○○段346、346-1地號土地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9001197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43號公證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2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仁世、張春明、張春基、張継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林銘淵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上開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仁世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聲請(自首)狀乙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69號偵查卷第2頁)附卷可參,其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4人係因被告張仁世於斯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擔心其名下之祖產由其配偶 張吳緞 繼承,被告張継燦始提議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張春明、張春基,實際上並未有何買賣之情形,致使承辦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渠等行為實不足取,然考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張仁世、張春明、張継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春基前雖曾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張仁世、張春明、張継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張春基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