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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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