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9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上開
利息部分,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之利息,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華僑銀行高雄分
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0,0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經催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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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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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1日│30,000元│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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