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尚有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屬前開法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