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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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001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羅斯福路左轉南海路)」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僅記載「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由臺北市○○街往南海路回程途中,行駛至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口時,因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故僅得於原地停等紅燈,待羅斯福路方向燈號變換為綠燈,而林森南路快車道直行綠燈未亮時,因下班車潮擁擠,致異議人無法前進至前方林森南路上機車待轉區,只好在寧波東街口與羅斯福路口中等待直行綠燈亮起,並待直行南海路綠燈亮後,異議人始緩緩直行至南海路上,未料待車直行一小段路後,警察即騎乘公務警車由異議人前方而來,並告知異議人紅燈左轉違規,隨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要異議人簽收,因異議人不服,遂表示要至員警任職南昌派出所請派出所主管主持公道,待有明確答案後簽名,員警稱會郵寄違規通知單至其戶籍地,惟嗣後遲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約過1星期後再至南昌派出所詢問違規通知單是否寄發,均未獲答覆,經異議人一再追問,員警始拷貝留底違規通知單給異議人,然異議人一直未收到正式違規通知單,事隔1個月後異議人至基隆監理站查詢,監理站表示要有違規通知單始能繳罰緩,異議人最後再於事發後3個多月之
98年12月28日至監理站查詢時,結果罰款金額已增至4500元,異議人從頭至尾均未拒收違規通知單,而是要員警寄送,且員警亦從未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及處所,為此聲明異議,盼還異議人清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最高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98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路口,遇羅斯
福路口方向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而闖紅燈左轉行駛進入南海路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文德 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異議人違規情形為何?)我那時是在羅斯福路南海路口之捷運站出口執行攤整勤務取締攤販,我是站在照片1位置上執勤(即南海路口靠近斑馬線處),林森南路、南海路這個方向是綠燈,羅斯福路的方向是紅燈,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騎車從羅斯福路方向左轉南海路,我是人站在馬路上直接站出來將他攔停,我當時的警務車停在南海路上的停車格」「我當時站的位置林森南路、南海路的方向是綠燈,當時車流量很大,車都已經走了一段時間,大概5至10秒,我才看見異議人從羅斯福路的方向左轉南海路,異議人當時車是在羅斯福路停等線的位置左轉過來,非異議人所畫紅圈位置(即寧波東街口)直行過來。我當時一直往異議人的方向看,所以看的很清楚。」(見本院9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吳文德攔停異議人車輛地點,確可目睹羅斯福路左轉南海路之情況,且查現場舉發員警吳文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無設詞攀誣之虞,本院復查無其有舉發錯誤之事證,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車駛至羅斯福路口時因遇紅燈故停等,待號
誌燈變換為綠燈時,因下班車潮擁擠,致異議人無法前進至前方林森南路上機車待轉區,只好在寧波東街口與羅斯福路口中等待直行綠燈亮起,並待直行南海路綠燈亮後,異議人始緩緩直行至南海路上,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查異議人並非在寧波東街口直行南海路,而係在南海路綠燈(即羅斯福路紅燈)亮起5至10秒後,始自羅斯福路停等線位置闖紅燈左轉南海路,已據證人吳文德證述如前,且羅斯福路較南海路方向路段而言屬主要幹道,其紅綠燈號誌停等時間依通常一般情況至少應有30秒以上時間,而自羅斯福路口紅燈停等區行進至前方機車待轉區所花費時間僅需2至3秒時間,縱遇車輛擁擠時段,因機車較汽車而言體積較小、機動性強而較不易受路況影響,故亦應有足夠時間供羅斯福路口紅燈停等區之車輛行進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故異議人辯稱當時因車潮擁擠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無法前進至前方機車待轉區,而停在寧波東街口云云,殊與常理不符,而應以證人吳文德所言為可採,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其未拒簽拒收,舉發員警稱會郵寄違規通知
單,且未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因其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故無法繳納罰緩,故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其違規車種屬機器腳踏車者,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元,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即明。
⒉查異議人遭員警吳文德當場攔停後,吳文德有當場告知紅燈
左轉之違規事實,並製發違規通知單,詢問異議人是否要簽名及收受該通知單,異議人一再表示並未違規,並稱要至派出所再簽收,惟嗣至派出所後,異議人依然表示沒有違規,吳文德再請異議人簽收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仍未簽收,吳文德遂在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並告知異議人於15日內要至基隆裁決所繳交罰緩,也告知異議人不會再寄發違規通知單,要異議人自行繳納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文德於本庭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拒收」之字樣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南昌路派出所巡佐 楊朝枝 於本庭訊問時亦證述:其記得去年見過異議人2、3次,第一次是其在派出所值班,異議人至派出所稱她在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被員警舉發違規單,請其評理,其因不在場,不了解狀況,就請異議人待舉發員警吳文德返回派出所再聽異議人陳述,嗣吳文德返回派出所後有向異議人表示如有異議,請至到案處所填寫異議書,並告知異議人15日內要至裁決所繳罰鍰等語(見本院99年3月4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拒簽拒收,舉發員警亦未告知其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云云,已不足採。再參以異議人亦自承其於當場及嗣至南昌路派出所時均未簽收違規通知單,係表示要員警寄送違規通知單至其戶籍地,惟員警並未答應寄送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確有拒絕當場簽收本件違規通知單,且員警並未答應郵寄違規通知單之情甚明,而當場舉發者,其所謂簽名及收受當係指「當場」簽名及收受,異議人既表示不願於當場簽名及收受,自屬拒簽拒收,其徒以其有要求員警寄送違規通知單而稱未拒簽拒收云云,顯有誤會。本件舉發員警在異議人當場不願簽收違規通知單之情況下,既已將「拒簽」、「拒收」事由載明於違規通知單上,復已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違規時、地暨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無疑,異議人片面要求員警將該違規通知單送達於其戶籍地云云,顯屬無據,故其以員警未將該違規通知單送達其戶籍地,認其未合法收受云云,自不足採。況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8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因不服違規事實而前往南昌路派出所找單位主管理論時,員警吳文德亦再將前揭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印交與異議人,並請異議人自行前往裁決所繳納罰鍰,亦經證人楊朝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3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庭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紙存卷為憑,足見異議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應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均已為知悉,其嗣因己身誤解需持違規通知單始能繳納罰鍰,致遲誤繳納期間,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據以免責,因其係遲至98年12月18日始至基隆裁決所到案(見異議人庭呈違規查詢報表),已逾應到案日(98年9月25日)3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罰4500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⒊異議人復辯稱其遭舉發違規1個月後,有至基隆監理站查詢
,惟基隆監理稱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並稱需有違規通知單始能繳納云云。惟按交通違規駕駛人持交通違規通知單至監理站繳交罰款,核其違規通知單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縱駕駛人未持該通知單繳交,監理機關仍可據先前處罰機關所移送駕駛人之違規資料,查詢其違規紀錄,供違規駕駛人繳交罰款,尚無未具違規通知單即不得繳交罰款之情,且依異議人庭呈之違規查詢報表,本件違規單係於98年9月16日即入案,自無異議人所稱1個月後至監理站查詢無著之情形,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異議人已視為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卻逾30日以上始至基隆裁決書到案之事實,均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