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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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八時許,因另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於查獲當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第30頁);參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見警卷第4頁、第5頁)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