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填充器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填充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月15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1日12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大堀尾43之1號住處,以吸管製成之填充器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9日,在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先於93年9月7日13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及填充器3支,另於94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21日2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3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8000201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欲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填充器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月1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
0.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填充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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