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平日於FM九五.九「建國廣場電台」主持CALLIN廣播節目,曾邀請法務部調查局 李義雄 專員上節目,惟因李義雄主張統一,遭乙○○嚴詞批評,致甲○○心生不滿。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乙○○依例在上開「建國廣場電台」主持「臺灣國」廣播節目時,批評「臺灣之聲」廣播電台主持人 許榮棋 及李義雄亂講話,引起甲○○不悅,明知乙○○主持之「建國廣場電台」為公開發送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聽聞之電台,其現場CALLIN電台節目,於接受聽眾當場致電發表意見同時亦以無線電播送,使大臺北地區之不特定聽眾均得聽聞主持人及民眾回應之內容,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建國廣場電台」00000000號電話,迨乙○○接聽CALLIN後,甲○○即以臺語辱罵乙○○稱:「乙○○,你別再假了,你講李義雄,乙○○你是 術仔 !」等語,嗣於半小時後,甲○○仍以公用電話撥打「建國廣場電台」00000000號電話,並於乙○○接通CALLIN後,以臺語:「乙○○,你是偽君子,你的龜腳露出來了,別再假了。」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語詞對乙○○連續公然侮辱,使當時收聽節目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聽共聞。嗣經乙○○察覺係甲○○所為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及其後半小時內,二次以公用電話致電告訴人乙○○主持之「建國廣場電台」現場CAL
LIN節目公開播放時,發表前揭言論,惟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本教義派,所以他不參選中華民國公職選舉,結果他在第五屆立委選舉時他花錢在台北市南區登記參選立委,他的專業是律師,他在電台的發言與參選的行為,形同先承諾再毀諾,所以我才會說他是術仔、偽君子,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有關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陳述事實要能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另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能證實其為真實者不罰,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有免責條件其中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的評論不罰,我當天叩應時我只說術仔及偽君子是因為告訴人一再切斷我空中發言的機會及內容,我才會只講重點及結論,因為怕被他消音,發言比較匆忙,如果以前我打電話批評他人格問題,他沒有給我消音的話,我就有充分表達他人格的機會,當時係因告訴人在電台批評李義雄的事情,所以我才會打這兩通電話進去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
建國廣場電台」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CALLIN現場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CALLIN現場錄音帶內容,確與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僅第一通電話譯文內容未載「你這樣講李義雄」字句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證,是告訴人乙○○之指訴咸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㈡被告二次致電與告訴人後,二人之對話輪替依序略以:「喂!建國廣場…二三
六九…」、「乙○○,你別再假了,你講李義雄,乙○○你是術仔!」;「你是誰?你敢說出你的名字嗎?你敢說出你的名字,我就敢告你。」、「我是 陳水扁 ,我是陳水扁。」;「你在害陳水扁,陳水扁聽到會把你抓去關,我告訴你。」(第一次CALLIN部分);「00000000」、「乙○○,你是偽君子,你的龜腳露出來了,別再假了。」;「你是不是 林樹根 嗎?」(第二次CALLIN部分)等語(台語發音),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訛,並有上開譯文附於偵查卷可憑。其中被告對告訴人稱以:「乙○○你是術仔」、「乙○○,你是偽君子」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屬客觀上足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自不待言。且據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批評李義雄統派立場,且為避免遭告訴人消音,伊始以上開言詞回應,此乃被告認李義雄被辱後之反應等語,亦足認被告亦認『術仔』一詞本即含有貶抑人格、毀損名譽之意涵,足使聽聞者感受到屈辱,況被告除回稱以告訴人『術仔』之外,更加諸有『乙○○,你是偽君子,你的龜腳露出來了,別再假了』等言語,要難謂無以言語使告訴人感受到屈辱及貶損其人格之侮辱犯意。是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批評李義雄,並將他趕下台,且怕又遭告訴人切斷電話,才會只講重點及結論,發言比較匆忙,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亦無足取。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及其後半小時內,於告訴人主持「建國
廣場電台」CALLIN節目之際,致電予告訴人,明知該現場CALLIN電台節目,於接受聽眾當場致電發表意見同時亦以無線電播送,為不特定民眾均得以聽聞之狀態,仍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以:「乙○○,你別再假了,你講李義雄,乙○○你是術仔!」、「乙○○,你是偽君子,你的龜腳露出來了,別再假了」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語詞對乙○○連續公然侮辱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另以告訴人係節目主持人,倘有侮辱之情事,告訴人可掛上電話,聽眾即無聽聞,足證無公然侮辱云云。然查既係現場CALLIN節目,主持人自無主動掛上電話,且被告該話語既已講出,在線上之聽眾即已聽聞,貶損名譽即已造成,縱使掛上電話亦無阻卻被告之違法,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採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見解,我國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始足以保障言論自由。又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於針對發表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產生貶損之言論加以處罰之點,並無軒輊,是基於『言論自由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之原則,於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刑事責任時,『實際惡意』原則亦應同等適用。又『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得免去刑責之處罰。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所以他不參選中華民國公職選舉,結果他在第五屆立委選舉時他花錢在台北市南區登記參選立委,他的專業是律師,他在電台的發言與參選的行為,形同先承諾再毀諾,所以我才會說他是術仔、偽君子云云,則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出於實際惡意。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概況資料乙份,其中告訴人乙○○確有登記參選台北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對話觀之,被告於致電予告訴人時,僅係泛為指陳告訴人:「乙○○你是術仔」、「你是偽君子,你的龜腳露出來了,別再假了」等語,未曾論及告訴人上開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事,且觀諸前揭告訴人在電台批評李義雄統派立場等事實,亦與社會上一般常情就『術仔』、『偽君子』係指人格低劣等行為之認知相異甚遠,要難因此使人產生直接之聯想,或有何可認為公開評論事件可言,執此,實難認被告係依其對於具體事實之合理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之評論意見,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具有『實際惡意』,應堪認定,其右開辯解,亦係事後牽強附會之詞,要難採信。
㈤至證人 陳崇啟 、 朱欽榮 固分別到庭指證告訴人曾在建國廣場電台發表其係台獨
基本教義派,不屑參加中華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告訴人曾受委任處理支票訴訟案件,收費六千元,事後竟未處理,且拒不退錢云云,核與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涉,尚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說明。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於公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聽聞之電台CALLIN節目播送中,以「乙○○,你別再假了,你講李義雄,乙○○你是術仔!」、「乙○○,你是偽君子,你的龜腳露出來了,別再假了」等未具體指明事實之足堪貶損他人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指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誹謗』係就具體事由加以指摘或傳述,與公然侮辱非就具體事實指摘傳述有別,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八時許,連續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CALLIN二次到告訴人主持之「臺灣國」廣播節目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李義雄上告訴人主持之電台節目時遭告訴人批評,被告基於支持李義雄之心理,向告訴人表達對其抗議行為不滿之際,因告訴人常切斷其CALLIN電話遂致生不理性之言語行為,及台灣之地下電台現仍為數不少,各電台均有其政治立場,惟台灣人民民主自主意識漸長,一次不知名民眾之空泛言談尚不足以產生廣大之不良效應,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甲○○以其從無犯罪前科紀錄,若認定其有罪,請惠予宣告緩刑乙節,惟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五項規定以「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第二點第六項復規定須「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始適宜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甲○○從未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從而被告甲○○應不符合前開要點之規定,尚非適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